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南縣新營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裁全字第15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 張清泉 (原裁定之債務人)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6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約定於96年5月26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74計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在卷可稽。前開債務雖未屆清償期,抗告人利息僅繳至96年4月26日止,尚欠本金700萬元,履經催討,亦不清償。相對人為保全債權及將來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請求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7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分別於79年6月18日及6月26日借款700萬元及800萬元,係以台南縣新營市○○○段第1056之18、之28等號建地及同縣○○鎮○○段○○○號田地擔保借款。96年6月間抗告人依照相對人之指示,申請展期更換契約,同年7月13日相對人告知農會審查會未通過,相對人始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然上開供擔保之土地價值顯然超過抗告人所借款金額。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負有上揭債務,業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抗告人之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等(見原審卷第4、5頁)為相當之釋明。依上開規定,釋明若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件抗告人既不否認其對相對人負有上開債務,僅抗告希望相對人能暸解上開供擔保之土地價值顯然超過抗告人所借款金額,並允許抗告人變換借款契約以延後清償,惟相對人並未同意抗告人之前開請求,且此抗告理由,又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與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