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之7號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3,776,487元,擔任貨運運輸司機之每月薪資為23,167元,除個人基本生活必要開銷外,需依離婚協議給付前配偶 曾瑞蘭 及長子 賴彥 均每月20,000元之生活費,尚須負擔與現同居女友所生次子賴韋辰之扶養費3,250元,所餘不足以清償償務,且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所提每月還款金額5,000元之清償方案,為此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776,487元,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3,167元,其名下雖有房屋1棟、土地2筆等不動產,但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認之價值合計為737,376元,顯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台北富邦銀行以債務人協商意願低落為由,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堪認屬實。此外,本件復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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