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前遵原法院於民國(下同)76年12月31日所為之76年度全字第12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66,600元(原法院77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事件)後,並未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且抗告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66,60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76年度全字第12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業經同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121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抗告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後,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該款規定已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乃指為擔保對方(債務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也。又假扣押之執行,以禁止債務人對於假扣押之標的物實施處分為目的,故債務人就已實施假扣押之標的物所為之處分,對債權人無效。然若假扣押裁定失當,若債務人因而受害,自得就債權人所供擔保取償,因之,債權人雖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假扣押在案,如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債務人仍繼續遭禁止對於假扣押之標的物實施處分,將來仍有因假扣押裁定失當而受害之虞,亦即仍有就債權人所供擔保取償之必要,因此,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債權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以免將來債務人受害而不能取償。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前遵原法院76年度全字第12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66,600元後,業已聲請原法院執行假扣押相對人在原法院提存所得領取之提存金(72年度存字第1166號),經原法院以77年度執全字第2號受理,並於77年1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將相對人在原法院提存所得領取之提存金(72年度存字第1166號)在100,000元及自7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扣押在案。前揭76年度全字第1266號假扣押裁定,雖經抗告人聲請撤銷,且業經原法院將該裁定撤銷在案,有原法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21號裁定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並未撤回上揭原法院77年度執全字第2號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見解及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規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