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減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裁定主文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罪均減刑,可易科罰金,為何附表編號四之罪減為三月,卻未載明可易科罰金,顯有裁定不當。
(二)抗告人至96年7月15日止已執行6月23日,又曾自95年2月23日至95年3月17日執行23日後保外就醫,此尚有95年執助乙字第1776號執刑指揮書可查閱,合算已執行刑天數為7月16日,扣除裁定書上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減刑後五個月的徒刑,尚餘2月23日,應予扣除附表編號三均減刑為6月15日刑期,依此扣除後尚餘殘刑3月22日,均未滿6月,應當可處以易科罰金。然原裁定未依法扣除已執畢之刑期,處以易科罰金罰鍰處分,顯與事理由有違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辯稱原裁定主文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罪均減刑,可易科罰金,為何附表編號四之罪減為三月,卻未載明可易科罰金,顯有裁定不當云云。惟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縱其合併後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才得易科罰金。就抗告人之情形而言,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減刑後之刑期分別為4月、2月有期徒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故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三、四,減刑後之刑期,分別為6月15日、3月有期徒刑,其中編號三部分已逾6月有期徒刑,自無前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抗告人前開所辯,自屬誤會,而無可採。
(二)抗告人復辯稱其原應執行刑,經減去「減刑之刑期」及「已執行刑之刑期」後,尚餘殘刑3月22日,均未滿6月,應當可處以易科罰金云云。而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即已明文規定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方得易科罰金,從而可知,得易科罰金者,須在法院宣告應執行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情形下,方得由法院依職權宣告之,並非如抗告人自行演繹、認為其執行後殘刑剩3月餘即得易科罰金,抗告人上開所稱,亦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刑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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