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正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64號、111年度偵字第6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 黃元凱 經營色情應召站, 張朝 竣受僱擔任外務及收款人員,聽候應召站指派工作。而甲○○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 富山 商旅」之經理,其與黃元凱、 張朝竣 (2人涉犯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16日,由甲○○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朝竣聯繫後,由張朝竣聯絡安排不詳之女子前往「富山商旅」與不詳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共同容留、媒介不詳之女子在「富山商旅」內與他人進行性交、猥褻以營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勤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富山商旅」之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一直都說是有人懷疑我們飯店有性交易,我才去櫃台要張朝竣電話加LINE,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只收正常住宿費,是警察查獲以後我才知道他們有從事性交易,我是不知情的外人,我從未自己承認知曉對方為應召站,且我是幫友人調查對方是否有在本大樓營業(護膚、按摩等等,因不知做什麼,所以調查),而非因友人有性交易需求才去詢問,又通訊軟體對話不足以證明我有犯罪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張朝竣業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沒有仇隙糾紛
,被告直接加我的LINE,我不確定他如何取得的,我也不認識他,不清楚他是否是富山的經理,是他LINE顯示的暱稱就是打富山經理,我和被告的對話紀錄中,「30/230050/2800」就是性交易服務的價格,30分鐘新臺幣(下同)2,300元,50分鐘2,800元,該對話是甲○○介紹友人從事性交易服務,進而與我對話並詢問價錢等語(見偵11564號卷一第11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媒介性交易集團中,負責向富山旅店及溪湖、員林的出租套房收錢。「 阿修 」就是富山旅店跟我接洽的人,被告應該知道我從事媒介性交易,他跟我的對話內容是他有另外想要性交易的人,所以問我,我才張貼女生的圖片和影片給被告看等語(見偵6037號卷第427至42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通訊軟體LINE裡面,「Joka食堂(阿修)富山經理-1」就是被告,我們對話中「30/230050/2800」是在講性交易的價碼,這是被告要介紹男客人性交易,我雖然曾經傳給被告2次價碼,但應該只有成功1次,5月10日那一次應該沒有成功,如果有成功,我會紀錄次數,上面暱稱中的「-1」就是成功1次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523至525頁)明確,且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同,並有證人張朝竣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11564號卷三第217至223頁)。又證人張朝竣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仇恨或嫌隙,應無嫁禍被告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是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佐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經警方於犯罪嫌疑人張朝竣所持有
之行動電話內,發現你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於對話紀錄中發現,你除知悉該房內有從事性交易服務,甚有介紹友人前往消費,是否實在?)是。」、「(你知悉你所任職之富山商旅內有從事性交易服務後,為何未與警方聯繫,而係持續出租予該應召站?)基於旅館的收入考量,所以我才會持續出租給他們。」等語(見偵11564號卷一第171頁),核與證人張朝竣前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益見被告確實曾於000年0月間媒介並容留女子於其所管理之「富山商旅」內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不知道證人張朝竣他們在做什麼,也沒有媒介或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云云,然被告與證人張朝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乃係被告先告訴證人張朝竣「1位,那1個有空」,證人張朝竣接著發送女子穿著清涼的照片及影片給被告,被告緊接著問:「好,幾號房」,而於證人張朝竣告知消費時間及金額(即「30/230050/2800」),並詢問被告欲選擇的消費方案時,被告亦馬上回答「50」(亦即要50分鐘,2800元的方案),有前揭翻拍照片可證;從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對於證人張朝竣傳送給其女子的照片及影片,以及相關消費方案之數字等情絲毫沒有任何疑問,而是馬上回答證人張朝竣所欲消費的方案,並且詢問是在幾號房,顯見被告不僅知悉證人張朝竣等人係從事性交易,甚至還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應無疑義。
㈢被告雖提出「富山商旅」張貼「本旅館恕不接待觸犯違禁旅
客,請自重,如發現違禁者一律報警處理,請珍惜生命,謝謝合作。」之警語公告(見本院卷第35、37頁),然張貼上開公告是否即實際上並未從事犯罪行為?本非屬必然,且被告確有前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則張貼上開公告之舉措亦可能是避人耳目及規避警方查察之目的,是上開公告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另被告提出交友平台、理容按摩店等網頁上之清涼照片與交易介紹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則均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關,尚難憑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共犯黃元凱經營色情應召站,張朝竣受僱擔任外務及收款人
員,聽候應召站指派工作等情,業據黃元凱、張朝竣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而黃元凱、張朝竣所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營利罪行,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8號協商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至146頁),益徵被告確有與張朝竣、黃元凱等應召站人員共同為前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該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黃元凱、張朝竣等人所組成之應召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富山商旅」的經理,月薪平均約2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被告遭扣案之監視器主機、螢幕及2月份日報表等物,其內容均難認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自不能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黃齡玉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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