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42號抗告人 王金鏢 相對人 洪奇宗 即 洪守智 之繼承人
陳 洪玉霞 即洪守智之繼承人 洪守榮 即洪守智之繼承人 洪守正 即洪守智之繼承人 洪立信 即洪守智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洪奇宗、洪守榮、洪守正之訴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相對人洪奇宗、洪守榮、洪守正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准予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38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 陳洪玉霞 、洪立信(下稱陳洪玉霞等2人)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法院依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4萬5,050元。抗告人逾期未補繳,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全體相對人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等5人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僅陳洪玉霞等2人聲明異議,異議理由為「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該異議内容僅稱對債務尚有糾葛,未附其他理由,實無從判斷是否非基於陳洪玉霞等2人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異議效力僅及於陳洪玉霞等2人,不及於未聲明異議之洪奇宗、洪守榮及洪守正(下合稱洪奇宗等3人)。原裁定逕以此認定陳洪玉霞等2人異議之效力及於洪奇宗等3人,併列洪奇宗等3人為被告,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於前揭督促程序亦同。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四、經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即洪守智之繼承人)為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於繼承洪守智之遺產範圍內向抗告人連帶給付450萬元,相對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自屬連帶債務關係。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陳洪玉霞等2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其等聲明異議均記載「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3頁),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所指不附理由之異議,並未說明具體之異議理由,亦未敘明基於個人或非個人關係之抗辯,尚無法判斷其異議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異議效力自不及於未提出異議之洪奇宗等3人,系爭支付命令於陳洪玉霞等2人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抗告人對陳洪玉霞等2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洪奇宗、洪守榮,112年7月10日送達洪守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105、107頁),洪奇宗等3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堪認系爭支付命令關於洪奇宗等3人部分已確定。因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於原法院對陳洪玉霞等2人之起訴,顯不合程式要件,惟原裁定併列洪奇宗等3人為被告,裁定駁回抗告人洪奇宗等3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陳洪玉霞等2人之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黃美珍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