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修
林麗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64號、111年度偵字第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修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麗修無罪。
犯罪事實徐正修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 富山 商旅之經理,其與 黃元凱張朝竣 (2人涉犯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在案)等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16日,容留、媒介身分不詳之女子於富山商旅內與他人進行性交、猥褻以營利。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徐正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3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正修固坦承其為富山商旅之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一直都說是有人懷疑我們飯店有性交易,我才去櫃台要張朝竣電話加LINE,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只收正常住宿費,是警察查獲以後我才知道他們有從事性交易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朝竣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徐正修沒有仇隙糾紛,被告徐正修直接加我的LINE,我不確定他如何取得的,我也不認識他,不清楚他是否是富山的經理,是他LINE顯示的暱稱就是打富山經理,我和被告徐正修的對話紀錄中,「30/230050/2800」就是性交易服務的價格,30分鐘新臺幣(下同)2,300元,50分鐘2,800元,該對話是徐正修介紹友人從事性交易服務,進而與我對話並詢問價錢等語(見偵11564號卷一第11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媒介性交易集團中,負責向富山旅店及溪湖、員林的出租套房收錢。「 阿修 」就是富山旅店跟我接洽的人,被告徐正修應該知道我從事媒介性交易,他跟我的對話內容是他有另外想要性交易的人,所以問我,我才張貼女生的圖片和影片給被告徐正修看等語(見偵6037號卷第427至42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通訊軟體LINE裡面,「Joka食堂(阿修)富山經理-1」就是被告徐正修,我們對話中「30/230050/2800」是在講性交易的價碼,這是被告徐正修要介紹男客人性交易,我雖然曾經傳給被告徐正修2次價碼,但應該只有成功1次,5月10日那一次應該沒有成功,如果有成功,我會紀錄次數,上面暱稱中的「-1」就是成功1次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23至525頁)。上開證人張朝竣之證述並有其與被告徐正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11564號卷三第217至223頁),經核上開證人張朝竣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同,且被告徐正修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朋友跟我說我任職的旅館內有人從事性交易服務,我才開始懷疑,到後來是有另名友人請我幫忙聯絡小姐的聯絡人,說想要消費性交易,我才幫他聯絡,介紹友人消費,當時大約是109年5月間,因為朋友性需要,一直請我幫他聯繫該應召站,我是出於旅館的收入考量才會持續租給應召站等語(見偵11564號卷一第170至172頁),證人張朝竣前揭證述內容與被告徐正修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又證人張朝竣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仇恨或嫌隙,應無嫁禍被告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應堪採信。據此足認被告確實曾於109年5月間媒介並容留女子於其所管理之富山商旅內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不知道證人張朝竣他們在做什麼,也沒有媒介或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等語,然被告徐正修與證人張朝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乃係被告徐正修先告訴證人張朝竣「1位,那1個有空」,證人張朝竣接著發送女子穿著清涼的照片及影片給被告徐正修,被告徐正修緊接著問:「好,幾號房」,而於證人張朝竣告知消費時間及金額並詢問被告徐正修欲選擇的消費方案時,被告徐正修亦馬上回答「50」(亦即要50分鐘,2800元的方案),有前揭翻拍照片可證;從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徐正修對於證人張朝竣傳送給其女子的照片及影片,以及相關消費方案之數字等情絲毫沒有任何疑問,而是馬上回答證人張朝竣所欲消費的方案,並且詢問是在幾號房,顯見被告徐正修不僅知悉證人張朝竣等人係從事性交易,甚至還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被告徐正修上開所辯與前揭對話內容並不相符,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正修之前揭辯詞尚非可採,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該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核被告徐正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女子後進而容留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徐正修與黃元凱、張朝竣等人所組成之應召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正修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富山商旅的經理,月薪平均約2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徐正修遭扣案之監視器主機、螢幕及2月份日報表等物,其內容均難認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徐正修所有,自不能於被告徐正修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麗修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6樓、彰化縣○○鎮○○街0號8樓出租套房之管理人,竟與 葉則壯 、黃元凱、張朝竣等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出租套房租予張朝竣等人,作為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因認被告林麗修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營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麗修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麗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元凱、張朝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麗修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只是出租套房的房東,當初張朝竣來向我租房子,因為是短租未滿1年,所以沒有訂書面契約,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803是代表張朝竣,我問他生意好不好,是因為張朝竣曾經問我房租可否便宜點,我才問他生意好不好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林麗修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6樓、彰化縣○○鎮○○街0號8樓出租套房之管理人,張朝竣曾向被告林麗修以1間套房1個月12,000元之價格承租前揭出租套房等情,業據被告林麗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並有證人張朝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偵11564號卷一第99、104頁、第110至111頁、第180頁、偵11564號卷七第312頁、本院卷第284頁、第513至51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張朝竣雖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證稱:被告林麗修對於出租套房用於性交易應該多少懷疑,因為我有叫被告林麗修幫忙修理房間的東西,房間裡有女生,而且穿著比較性感,所以他應該知道,我去套房向小姐收錢時,不會遇到被告林麗修,因為我都是半夜去收錢等語(見偵11564號卷一第111頁、偵6037號卷第42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曾以每間每月12,000元向被告林麗修承租前揭出租套房,當時是公司叫我去租的,從承租後到被查獲前,我很少看到被告林麗修,只有看過1、2次而已,房子裡面有像是熱水器之類的東西壞掉的時候會用LINE跟她說,被告林麗修不會來查看我們如何使用她的房子,被告林麗修不知道我們如何使用前揭出租套房,我們不會讓她知道,我們如果跟被告林麗修說要做性交易,怎麼可能還能租?這些出租套房都是有1個阿姨在打掃,因為她生活有困難,所以我請她去打掃(見本院卷第513至514、第516至518頁、第520至521頁),證人張朝竣前揭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被告林麗修是否知悉其等係在從事性交易之證述均係以推測方式為之,則被告被告林麗修是否知悉證人張朝竣等人承租前揭出租套房係用以從事性交易,尚非無疑。又被告林麗修雖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問張朝竣:「803生意怎樣呢?」對此,被告張朝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麗修問我生意怎樣,應該是當初我們在簽約時有聊到,我原本是在做烘焙的,我有開1間店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21頁),而卷內所附之被告林麗修與證人張朝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亦無法看出有何關於被告林麗修知悉張朝竣等人係在從事性交易之訊息,自無從以此補強證人張朝竣前揭前後不一之證述;此外,被告林麗修所經營之東光企業社有多間套房管理出租,此有被告林麗修之存摺影本、591租屋網網頁資料、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77頁),衡情被告林麗修確有可能不會親自前往整理清潔每間出租套房,而是委請他人前往整理清潔,尚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林麗修知悉前揭出租套房係用於性交易之情況下,仍與證人張朝竣等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前揭出租套房。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林麗修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彥志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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