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再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木貴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427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木貴(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未確認附表二所示之2張本票WG0000000、WG0000000並沒有交易行為,請求調閱本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案件全程錄音內容及傳訊證人 陳怡樺葉人 齊以釐清事件始末。㈡證人陳怡樺當時沒有承認上開2張本票有交付款項,並且未將證物提示給聲請人確認,判決違背法令,爰提起再審,為兼顧聲請人審級利益,而為聲請人無罪或適法之判決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共同偽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綜合相關事證,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復參核證人 葉人齊 、陳怡樺、 袁玉鳳顏國安曾寶珠 等人之證述,及本票影本等證據而為認定,並就相關證人之供述,逐一析述明確,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已指出卷證出處,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㈡聲請人前揭再審意旨,無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理由之採證認事再事爭執,非屬本案之新證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又聲請意旨另聲請傳喚證人陳怡樺、葉人齊等人以釐清事件始末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怡樺、葉人齊等人部分,實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此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亦有未符,該等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此項證據依形式上觀察,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是參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
㈢至聲請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未將證物提示給聲請人確認,
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合於聲請非常上訴之事由,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均無從審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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