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宇
邱鴻傑
李奕秀
李沐清
黃莫涵
林永禾
何豐志
胡俊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64號、111年度偵字第603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建宇 共同犯圖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鴻傑共同犯圖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奕秀共同犯圖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沐清共同犯圖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莫涵共同犯圖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貳支、SIM卡貳枚、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永禾共同犯圖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豐志共同犯圖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陸支(含SIM卡)、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俊揚共同犯圖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施建宇、邱鴻傑、李奕秀、李沐清、黃莫涵、林永禾、何豐志、胡俊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64號
111年度偵字第6037號被告施建宇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鴻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奕秀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沐清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莫涵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永禾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豐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0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俊揚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宇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00○000○000號之三民賓館(下稱三民賓館)之負責人、邱鴻傑為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之伊蝶汽車旅館(下稱伊蝶汽車旅館)之經理、壬○○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富山商旅(下稱富山商旅)之經理及戊○○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6樓、彰化縣○○鎮○○街0號8樓出租套房之管理人,與 葉則壯 、子○○、 黃柏謙 、 張人友 、癸○○及 劉郁君 (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有罪確定)、 張淑斐 、 張本立 、 王瀚陽 、王 中平 、 康峰榮 、 謝宜庭 、 蔡峻銘 、 柯袖貽 、 王煜皓 、 林富宏 、 蔡富仰 (以上均另為緩起訴之處分)李沐清、黃莫涵、林永禾、何豐志、胡俊揚及李奕秀共同基於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葉則壯、子○○、黃柏謙擔任合夥經營管理人,張人友、癸○○擔任外務及收款人員,劉郁君擔任機房管理及散客接洽人員,渠等於107年至110年2月許:
1、由葉則壯承租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作為Call客(即連繫各次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對象)、於各大網路平台投放廣告使用之機房,後由葉則壯將該機房交由劉郁君接續管理,劉郁君並同時負責接洽及媒介在網際網路捷克論壇網站上欲進行性交易之男客。子○○則指示癸○○向戊○○承租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琥珀大樓套房3間、彰化縣○○鎮○○街0號套房2間,作為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
2、嗣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Line暱稱為「鳳凰/越南經濟」)女子接洽,透過該女子聯繫A1、A2、A3、B1、
B2、C1、C2、C3、D1及E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1等女子)等越南籍女子,並與A1等女子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500元之價格與他人進行全套及半套性交易,A1等女子可從中抽成3成5至5成之協議。 嗣葉則壯 、子○○、黃柏謙透過「停車場客服專線」、「停車場總機」、「員林、溪湖LA收單手」、「員林LA總機」、「彰化停車場報班群」及「彰化員林LA旅館、套房」等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張淑斐、張本立、王瀚陽、 王中平 、康峰榮、謝宜庭、蔡峻銘、柯袖貽、王煜皓、林富宏、蔡富仰與李奕秀、李沐清、黃莫涵、林永禾、何豐志、胡俊揚等媒介性交或猥褻之人員(下稱張淑斐等人),媒介男子與A1等女子進行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張淑斐等人可自每筆性交易獲得500元不等之佣金,並由黃柏謙及葉則壯將上開佣金分別匯入張淑斐等人之帳戶。
3、迨A1等女子與男子分別在戊○○出租之套房(D1、E1之交易地點)、施建宇經營之三民賓館(A1、A2、A3之交易地點)、壬○○管理之富山商旅(C1、C2、C3之交易地點)、邱鴻傑管理之彰化伊蝶汽車旅館房間進行性交易(B1、B2之交易地點),戊○○、施建宇、壬○○及邱鴻傑並依子○○或癸○○之指示進行房間之整理或修繕,子○○並按日指示張人友至上開三民賓館、伊蝶汽車旅館、黃柏謙則按日指示癸○○至上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琥珀大樓套房、彰化縣○○鎮○○街0號套房及富山商旅,向A1等女子收取扣除A1等女子之報酬後之營收,並轉交子○○收取,子○○則按周將營收與葉則壯、黃柏謙分贓,由黃柏謙分得營收百分之10、葉則壯分得營收百分之50,子○○平得營收百分之40。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勤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建宇、李沐清、黃莫涵、林永禾何豐志及胡俊揚坦承不諱;被告李奕秀經傳喚後未能到庭,惟其於警詢坦承不諱;被告邱鴻傑固坦承將伊蝶汽車旅館套房出租予同案被告子○○,且知悉同案被告子○○將該等房間用於性交易等情,惟辯稱:伊與子○○只是租賃關係,並未抽頭,伊僅係知情不報等語;被告壬○○固坦承擔任富山商旅經理並管理富山商旅,並將富山商旅房間承租予同案被告癸○○等情,惟辯稱:伊僅是懷疑有進行性交易,伊不知情租客在裡面做什麼事情等語。被告戊○○固坦承將上開所管理之套房出租等情,惟辯稱伊不知道租客做何使用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同案被告葉則壯、子○○、黃柏謙、張人友、癸○○、劉郁君、李奕秀、張本立、王瀚陽、王中平、康峰榮、謝宜庭、蔡峻銘、柯袖貽、王煜皓、林富宏、蔡富仰之供述、證人A1、A2、A3、B1、B2、C1、C2、C3、D1及E1之證述、證人即性交易男客 許來福 、 朱志華 、 陳弘 及 王偉翰 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匯款與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其扣案物、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等之犯嫌均應堪認定。又被告邱鴻傑、壬○○、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邱鴻傑、壬○○、戊○○與同案被告子○○或癸○○均係約定長期使用渠等管理、經營之房間,且被告邱鴻傑、壬○○、戊○○須前往承租之房間整理或修繕,應知悉租賃該等房間之目的係性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或癸○○證述明確,又被告壬○○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同案被告癸○○媒介他人與女子進行性交易,被告戊○○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同案被告癸○○詢問803號房間生意如何等情,有被告壬○○、戊○○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可查,是被告邱鴻傑、壬○○、戊○○所辯應屬無稽。
二、核被告施建宇、邱鴻傑、壬○○、戊○○、李沐清、黃莫涵、林永禾、何豐志、胡俊揚及李奕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營利罪嫌。被告10人與同案被告葉則壯、子○○、黃柏謙、張人友、癸○○、劉郁君、張淑斐、李沐清、黃莫涵、林永禾、胡俊揚、張本立、王瀚陽、王中平、康峰榮、謝宜庭、蔡峻銘、柯袖貽、王煜皓、林富宏及蔡富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移送及報告意旨認上開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31條之1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及第32條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然查,證人A1等女子每次性交易可獲取交易金額百分之35至50之報酬,部分女子有額外每日餐飲費200元,期間無遭限制自由,可拒絕不良之男客及反應身體不舒服、可休假等情,業據證人A1等女子證述明確,足見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等涉有上開移送及報告意旨所稱另涉有之犯行,自難對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吳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