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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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24、49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陳明霞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表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刑之減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係屬「必減」,倘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即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法院自應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前已敘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及審酌被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之事由,未予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
㈡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告訴人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認罪乃出於真誠之悔意,並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
㈢綜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蘇老師」使用,並依「蘇老師」指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併綁定帳戶,及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購買USDT虛擬幣轉入不詳電子錢包內,與「蘇老師」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造成告訴人盧○○、王○○分別受騙而損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被告所為不但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之結果,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之輔助角色,分別獲得報酬各新臺幣(下同)2999元、1500元,又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達成和解,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堪認有真誠之悔意及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前已敘及,兼衡被告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之偵查中或原審審判中認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認罪,所節省之訴訟勞費已有限,綜合上開犯後態度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皆係依「蘇老師」指示而為,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定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原審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本院主文欄一犯罪事實一、㈠陳明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明霞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不在上訴範圍)二犯罪事實一、㈡陳明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明霞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不在上訴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