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世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世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核被告游世明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由原審同案被告 劉家男 指示被告游世明、原審同案被告 蔡樵鵬 ,並由被告與劉家男、蔡樵鵬等3人共同對告訴人 謝宗翰 實施傷害行為,就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被告與劉家男、蔡樵鵬等3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相
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因原審同案被告劉家男受他人指示,再指使被告游世明與原審同案被告蔡樵鵬2人,且事前準備3支球棒共同對毫無恩怨之告訴人謝宗翰持球棒實施攻擊行為,造成告訴人謝宗翰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游世明輕率聽從原審同案被告劉家男之指示,共同持球棒對告訴人謝宗翰實施傷害犯行,所為實屬不當。告訴人謝宗翰於原審當庭表示:事發當天在停車場,伊與太太、5歲小孩都在,遭被告等3人持球棒攻擊,深恐若選擇調解,日後實無法向孩子解釋何以將壞人放走,此事對小孩影響很大,且完全不認識被告等3人,更未曾接觸過,他們均是受人唆使並有拿錢,基於此等原因不願與被告等3人進行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
118、146、160頁)。考量被告游世明於原審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表達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致未能達成;兼衡被告游世明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80多歲父母親、太太目前中風領有重度殘障手冊、有1子女已成年、從事板膜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為要照顧太太現已沒做、經濟狀況不佳、有時會參加一貫道的活動在員林幫忙修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持球棒攻擊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對所涉傷害犯行,在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現無業,沒有經濟收入,除負擔己身生活費用外,仍需照顧其配偶,生活上困窘,原審判決未慮及上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難謂公正,對被告量刑過苛,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原審之量刑顯有過重,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㈤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被告已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並無不當。且查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擄人勒贖等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素行非佳,本案又再度為傷害他人犯行,所為非是,原審所處之刑,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另需照顧配偶,生活上困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原審所科之刑已屬寬待,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生活狀況各情,縱於量刑時再予以斟酌,然參酌本案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尤其被告倘若因配偶等家庭因素而有照顧需求,是否更應該謹慎自持,避免從事犯罪行為,始能真正好好工作照顧家人,而非藉此為由,鋌而走險共同從事傷害他人之犯罪,被告自不能憑此作為應予從輕量刑之合理事由,是被告以此為由,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應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