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若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聲他字第41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若晨(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2月。惟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畢,而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B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即110年9月23日前,本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依受刑人主張之新合併方式,總和之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9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5月】+B裁定附表編號4【有期徒刑5年4月】),然依原檢察官之合併方式則為9年2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3年10月】+B裁定附表編號4【有期徒刑5年4月】),二者相差3年5月,嚴重限縮法官酌定合理刑度的裁量空間,顯然不利於受刑人,客觀上已屬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又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裁定之各罪犯罪時間密接,均在109年2月至同年7月,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茲因受刑人前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據函覆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認檢察官未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應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東地方法
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有前揭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8、32至33、40頁)。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依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方式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經臺中地檢署以中檢介富112執聲他4130字第1129123121號函覆稱:台端所犯案件,已分組定刑,如對定刑有疑異,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4130號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受刑人以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程序上固無不合。
㈡惟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數罪既已各自經A裁定、B裁定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7年8月確定,即均具有實質確定力,況依A裁定所載,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遑論A裁定與B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此外,依A裁定所載,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倘依受刑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與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拆解,而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重組,前揭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之內部界限即因拆解至不同組合而不存在,且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無從判斷必定較目前A裁定及B裁定接續執行之期間更有利於受刑人,自不能認定客觀上受刑人有何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是以,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A裁定、B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徒憑己意,認其所犯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應依其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之方式拆解重組再定應執行之刑,並執此指摘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巧玲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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