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0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星雅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80、44468、45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星雅(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1、7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友人 陳彥維 購得,然因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交易匯款等資料,而未能查獲上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233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4日中檢 介忠 111偵36580字第112904853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1、95頁)。被告提起上訴僅於上訴狀略稱被告已準備證據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見本院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進行告發,懇請審酌此情,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再次函詢檢警仍函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7716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 中檢介忠 111偵45989字第112912366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衡以被告自111年8月26日經查獲,除指認上手為陳彥維外,別無提供其他事證可供檢警偵辦查獲,於111年10月11日偵查中復自陳:「我跟毒品上手沒有任何來往資料可以提供,我真的沒有辦法提供資料供查緝」(見偵36580號卷第143頁),距經查獲時隔一年餘,仍於本院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僅空言已進行告發外,竟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以資審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此臨訟拖延之舉,實不足採,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又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取得自己免費施用毒品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二次,販賣之對象為同一人且係熟識之人,販賣數量及實際獲取之利潤均非龐大,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之毒販相較,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大量販售者為輕,依其犯罪情節,經適用上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後,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販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應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遞減輕之,復審酌被告所犯販賣大麻之罪,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殘害自身及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僅因一時貪念而本案罪行,致罹重典;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工作為服務業、每月收入為新臺幣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暨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原審已詳敘並適用上開減輕及酌減之遞減輕其刑規定,且於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時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仍坦認犯罪,其上訴理由雖主張已提出證據告發上手,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檢警偵辦查獲毒品來源或上手,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上,而原審經適用上開減輕及酌減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已屬最低刑度之刑,且所定應執行刑僅較最低刑度酌加2月,亦屬極輕,原審既未違反法定範圍,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罪責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從而,本件被告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且經宣告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上訴徒託請求減刑從輕,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廖慧娟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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