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國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連國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8日下午5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8日下午5時2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內,經警通知調驗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連國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732號、99年度易字第1006號、99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8月確定;另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7月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10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文山一-
4,下稱本案檢驗報告),乃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而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下稱本案送驗紀錄表),因當事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經警於102年11月8日下午5時2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送台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案檢驗報告、本案送驗紀錄表附卷可參。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是以,前述被告尿液之鑑驗結果既業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確認檢驗,而經雙重確認,且觀諸本案檢驗報告所載,其尿液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055ng/ml,較諸檢測預訂閾值即500ng/ml高出甚多,則依前揭說明,此等鑑驗結果當不至於產生偽陽性反應甚明。復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所辯尚不足採,關於被告於102年11月8日下午5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堪信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