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五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789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01號裁定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6月17日23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大姊麵攤」服用酒類,至翌日凌晨零時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朋友家,並沿花蓮縣○里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99年6月18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自由街與仁愛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將繫戴之安全帽扣環扣上且後車燈未亮等事由,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卓溪分駐所警員攔停,並因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為警於同日1時14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且為警觀察結果,查獲、測試、訊問過程,甲○○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語等情事。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業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車,且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其雖辯稱:酒後對騎乘機車不會危害安全,伊還很清醒,酒後騎乘機車應該不至於對其他路人產生危險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即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憑(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查:被告於99年6月18日1時14分許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高於前開法務部函所示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
134,依上開說明,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達於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之程度。參諸被告經警觀察結果,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查獲、測試、訊問過程,復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語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可憑。再者,被告經簡易測試結果,雖得以在兩個同心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然筆觸顫抖扭曲,顯非處在正常狀態下所為,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乙份可考。足認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駕駛能力因酒精作用,確不足應付於駕駛交通工具時可能遭遇之各種突發狀況,駕駛行為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車狀態,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科刑,並已執行完畢,復為本件犯行,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上路,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及犯罪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