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智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毅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4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8年度撤緩字第262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毅恒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毅恒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至3樓「私立 樹海 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樹海補習班)之負責人,明知乙○○於民國75年9月1日,以「佳音及圖JOY」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經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使用於補習班之第21659號服務標章專用權,核准專用期間自75年7月16日起至85年7月15日止,且乙○○復於93年9月30日申請移轉登記,經核准後公告於94年1月16日第32卷第2期商標公報而將上開商標轉讓予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指定使用於教育及娛樂類別之服務,嗣佳音公司於95年1月1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延展註冊,經該局於95年7月16日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至
105年7月15日,於核准延展註冊之營業種類包含補習班,且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佳音公司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吳毅恒經營之「樹海補習班」原與佳音公司於96年7月8日簽訂加盟契約,並以「佳音英語」竹北分校之名義對外招生,惟於97年5月間因積欠佳音公司貨款,致佳音公司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加盟契約,並於97年8月25日終止加盟關係(律師函送達之日),吳毅恒應自終止加盟之日起20日(即97年8月25日起至97年9月13日)將所使用佳音公司上開商標圖樣之廣告招牌拆除,且不得對外使用「佳音英語」名義招生,然吳毅恒竟未如期拆除佳音公司上開商標圖樣之廣告招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97年9月14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自97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並仍提供相同之幼童學前教育服務,而於招牌上仍使用上開「佳音及圖JOY」註冊圖樣之商標,致接受該教育服務之消費者誤認樹海補習班為佳音公司加盟店之虞。
二、案經佳音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毅恒於偵查中之自白(見98年度偵字第4號偵查卷第17至18、29至30頁)。
(二)告訴代理人甲○○律師、 高奕驤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見97年度他字第2111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98年度偵字第4號偵查卷第13、17頁)。
(三)被告吳毅恒經營之私立樹海美語短期補習班與告訴人佳音公司於96年7月8日簽立之加盟合約書影本1份(見97年度他字第2111號偵查卷第7至12頁)。
(四)告訴人佳音公司委請甲○○律師通知被告吳毅恒不得再為使用「佳音及圖JOY」商標之弘凱國際法律事務所97年8月21日97年度律字第021號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見97年度他字第2111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
(五)私立樹海美語短期補習班懸掛「佳音及圖JOY」廣告招牌之照片6張(見97年度他字第2111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
(六)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號數第21659號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見97年度他字第2111號偵查卷第19、20頁)。
(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12月17日(九三)智商0104字第09380550970號函文影本1份(見97年度他字第2111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
(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2月22日(95)智商0540字第0958
0057900號函暨所附「佳音及圖JOY」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1份(見97年度他字第2111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毅恒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被告吳毅恒於97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以「佳音及圖JOY」之商標圖樣使用於同一服務之營業性行為,在性質上具有持續性,且係在時間、空間相當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罪,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吳毅恒係於97年8月25日終止加盟契約起即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等語,惟查,據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弘凱國際法律事務所97年8月21日97年律字第21號函文所示,告訴人公司函示被告吳毅恒於函文送達日(即加盟契約終止日)起20日內拆除附加「佳音英語」名稱、商標、服標及企業識別系統標幟與廣告招牌等標示物品,並停止使用告訴人公司之商標與服務標章,是以被告吳毅恒於上開函文到達之97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3日之20日寬限期內,依告訴人公司函文所示,係屬於被告吳毅恒拆除及停止使用告訴人公司所有商標及服務標章之寬限期間,難認被告吳毅恒於此期間即該當於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吳毅恒自97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應屬誤載,並更正如犯罪事實所載,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吳毅恒前有贓物、竊盜等前案記錄,素行非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既實際經營「私立樹海美語短期補習班」,對其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加盟契約於97年8月25日業已終止一節當知之甚詳,然竟於加盟契約終止日起之20日內仍未拆除及終止使用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商標及服務標章,為圖私利,繼續於97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使用上開「佳音及圖JOY」之廣告招牌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影響告訴人之商譽甚深,並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兼衡被告無權使用該商標之期間非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