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17號抗告人 上官百成
馮恩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石蓮3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以相對人邱石蓮、原審相對人 林書暐 (已裁定確定)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31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系爭執行事件竟認汽車、冰箱、冷氣、電話、廚具、鍋碗瓢盆等物,係邱石蓮所經營正宗小南門福州傻瓜乾麵店之延平店、武昌店、杭州店、汀洲店、新光店、微風店(下稱合稱系爭六家連鎖店)之生財器具,致未對上開財物強制執行。迨民國(下同)99年6月13日,邱石蓮與相對人 曾大千 簽訂假買賣契約,將系爭六家連鎖店以新台幣(下同)320萬元售予相對人曾大千,同年7月27日,曾大千再轉手予相對人 伍鵬宇 ;然邱石蓮卻聲稱未收到買賣價金,足見買賣關係並非真正。相對人既有脫產行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嗣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遂裁定駁回假扣押聲請(抗告人未就林書暐部分提起抗告);惟邱石蓮確將系爭六家連鎖店過戶予曾大千,再轉由伍鵬宇取得,實有脫產情節;且曾大千、伍鵬宇亦有隱匿財產之情;自應准許抗告人之聲請,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財產於3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相對人伍鵬宇則以:邱石蓮與曾大千、伍鵬宇間並非虛偽買賣,出賣人履行買賣契約亦非脫產行為,抗告人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自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更有明文。再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就其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故債權人之請求若經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既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以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邱瑞忠 事務所98年度北院民公忠字第6065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遂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見原審卷第4頁),可知抗告人已對邱石蓮聲請終局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即無實施保全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仍執前詞,聲請對邱石蓮之財產為假扣押,洵屬無據。
㈡抗告人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公函、聲明異議狀、系爭六家連
鎖店商標註冊資料、現場相片、營業登記網路資料、商業登記抄本、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訴外人 王麗鳳 字據、台北市商業處函、合夥契約書、邱石蓮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4頁),並稱曾大千、伍鵬宇不願提供身分、財產資料等節;惟上開資料僅釋明其本案請求。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節,抗告人僅稱相對人有脫產、隱匿財產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本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抗告人仍須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經釋明不足後始能供擔保補足,故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又債權人如為適當釋明,仍可另聲請假扣押,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于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