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0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天,顯屬過重,因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如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就本件過失案件之發生,被告過失程度較輕,被告極希望與被害人A童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和解,惟不被接受,反而原審認定過失責任較重之補習班負責人 張美珠 ,因已與告訴人以5千元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張美珠之刑事告訴,被告對發生本案,深感抱歉並自責,請法院依法從輕處罰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傑米語文短期補習班」負責人張美珠之過失程度較本案被告為重,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但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無量刑失當之情形。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且其本案係因一時疏失,偶觸法網,嗣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歉意,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請求告訴人原諒,告訴人固不為所動,惟斟酌補習班負責人張美珠於本案過失程度較重,因與告訴人和解,賠付5千元,即未受任何刑事處罰。而參以A童本件在教室跌倒之傷勢,係臉部撕裂傷約1公分,且本件補習班不得收如A童如此年幼之幼兒,卻收A童,責任在補習班負責人張美珠,身為受僱人之被告,對該補習班招收如何之孩童,無置喙之餘地。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不願當庭表示意見,惟庭後數次提出告訴補充理由狀,指陳被告犯後無悔意、言詞反覆、態度不佳、補習班設備不佳云云,要求本院不給予被告緩刑。但衡量被告素行良好,本案係因一時過失,且主要過失責任並非在被告,告訴人所指之補習班設備、空間不佳等情,亦係補習班負責人之問題,綜觀全案情節,本院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並認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宋松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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