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雖非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惟因與有業務身分之共犯 謝志明 、 徐永旭 共同犯之,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之。故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共犯 魏健芳 、陳 昱誠 、 房蘭興 、謝志明、徐永旭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尚可,惟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判定雇主是否合乎申請外籍看護工資格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被告甲○○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現居新竹縣竹北市○○路○○○號5樓-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係臺北市○○路○段○○○號6樓志華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志華公司臺北分公司)行政人員,明知被看護者 魏碧玉 不符「 巴氏 量表」所定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竟與申請人即被看護者魏碧玉之子魏健芳、白手套 陳昱誠 、房蘭興及新竹市○○路○號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下稱國軍新竹醫院)醫師謝志明、徐永旭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魏健芳、陳昱誠、房蘭興、謝志明、徐永旭另案偵辦),於民國96年5月上旬某日,由甲○○向魏健芳收取魏碧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由其郵寄陳昱誠,由陳昱誠轉交房蘭興,由房蘭興持魏碧玉之健保卡前往國軍新竹醫院掛號。謝志明醫師於病患魏碧玉未實際到院就診之情形下,先後於96年5月13日、14日在國軍新竹醫院內填載不實之門診病歷紀錄單,製造不實評估程序,並於96年5月14日填具不實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暨巴氏量表,且於巴氏量表附表勾選不實之第15點「其他經醫師專業判斷評估認定為罹患嚴重病況且健康功能狀況不良者,經六個月觀察病情穩定」選項,並由徐永旭醫師配合在上開巴氏量表之其他評估人員欄上核章,以完成評估手續,使魏碧玉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資格。繼由國軍新竹醫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於96年5月24日郵寄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臺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中區服務站。嗣魏健芳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後,旋委由志華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6年6月27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致勞委會誤判而於96年7月9日核准其申請。案經新竹憲兵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二、證據清單: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魏健芳、陳昱誠(白手套)、房蘭興(白手套)、謝志明(國軍新竹醫院醫師)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新竹醫院之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魏碧玉之病歷資料、勞委會函覆之醫院開立據以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診斷證明書暨巴氏量表電子檔列印資料及勞委會函覆之招募許可函附卷可證。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7年度上職議字第6202號命令雖認為公立醫院之診斷書為公文書,惟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依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定義,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查公立醫院之組織及性質上雖可認為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然此等機構服務人員從事之工作內容,實際上與私人醫院人員從事之工作內容無異,並非係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而可認為刑法上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951號判決參照)。依據勞委會97年11月17日勞職許字第0970500252號函說明:「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2條第4項規定,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本會依上開規定,請行政院衛生署提供合格醫院名單,據以公告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評估醫院名單,並由前揭醫院成立醫療團隊進行評估,認定被看護者是否屬24小時照護需求。基於職能分工,長照中心採書面審核,據以提供雇主居家照顧服務與僱用補助津貼資訊及推介本國照顧服務員。本會亦採書面審核,依前揭醫院成立醫療團隊所評估之結果,據以准駁其申請案。」,有該函附卷可參。故勞委會、長照中心均採書面形式審核,而非實質審核,合先敘明。
四、另查被告持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行為,固足以使勞委會承辦之公務員因之誤信魏碧玉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而據以核發招募許可函。惟此部分所為,僅使勞委會發生審查結果不正確之損害,並無證據證明勞委會之公務員因而有何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附卷參照,併此敘明。
五、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