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2號、98年度偵字第5295號、98年度撤緩偵字第220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向 楊政道 (由本院另行審結)取得之中華客家文化協會捐贈收據(該捐贈收據係楊政道擔任中華客家文化協會理事長職務時作成,屬於楊政道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該實際捐贈支付金額為捐款收據金額之5%至20%,並非以收據上金額全數捐款予中華客家文化協會,竟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4年間至95年5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該不實捐贈收據後(捐款收據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實際付款約捐贈收據金額10%),將不實捐款收據金額登載於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並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收據附於該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於95年5月間,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4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而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收據,以虛增支出金額即以「捐少報多」之施用詐術方式,逃漏94年度綜合所得稅10萬5,000元之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嗣於97年7月3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持搜索票前往中華客家文化協會會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楊政道2007支票登記簿、2006支票日曆簿(楊政道)、楊政道2005大戶支票日曆簿各1本、收據、扣繳憑單、中華商銀對帳單、96年1月至97年1月存簿對帳單、96年捐贈金額明細、昇慶餘96年薪資一覽表各1冊、客家協會中華商銀支票存根15本、中華客家協會及楊政道支票存根34本等物,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政道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楊政道2007支票登記簿、2006支票日曆簿(楊政道)、楊政道2005大戶支票日曆簿各1本、收據、扣繳憑單、中華商銀對帳單、96年1月至97年1月存簿對帳單、96年捐贈金額明細、昇慶餘96年薪資一覽表各1冊、客家協會中華商銀支票存根15本、中華客家協會及楊政道支票存根34本等物可資佐證。
(四)被告甲○○所屬轄區國稅局或稽徵所函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核定通知書等申報資料、中華客家文化協會94年至96年收據影本等資料暨納稅人列報捐贈查明事項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逕依裁判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三)科刑:審酌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逃漏稅捐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所為足以影響國家稅收,危害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99年6月8日捐款新臺幣2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公益團體等情,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紙附卷可查,犯罪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
1月10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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