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3、29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末端呈倒三角形以黑色橡膠包覆刻有英文字母草寫LS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末端呈倒三角形以黑色橡膠包覆刻有英文字母草寫LS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甲○○於98年間甫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一)99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旁,見丙○○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乃著手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欲撬開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財物之際,隨即為丙○○發現,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令其得逞,並交由隨後趕到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處理,並扣得鑰匙1串。(二)99年4月4日上午5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錦華街口,見乙○○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乃打開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統一發票24張得手,欲離開之際,即為乙○○之朋友曾發發現,乃通知乙○○到場,並以現行犯逮捕,交由隨後趕到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處理,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未遂、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字第673號卷第5、6、32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5、6、32、33頁,聲羈字第93號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13至15、30、34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丙○○指訴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遭被告以自備鑰匙欲撬開車門入內行竊之際即為其所察覺、被告人乙○○指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財物遭竊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73號卷第7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7頁),並經證人即察覺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財物之被害人乙○○之友人曾發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983號卷第9、10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 陳心畬 出具之犯罪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路、錦華街口竊盜案相片共6幀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73號卷第4、11至18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12至16、20至22頁),此外,復有鑰匙1串,其中末端呈倒三角形以黑色橡膠包覆刻有英文字母草寫LS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一)竊盜未遂犯行所用扣案可資佐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未遂、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以自備鑰匙欲開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入內行竊,尚未竊取財物得手,即遭被害人丙○○察覺,致未予得手,核其所為,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一)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最近1次甫經本院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失業缺錢花用,即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至鉅,實值非難,檢察官亦據此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8月,固非無見,惟念及其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未得手即遭查獲,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且已據被害人全數領回,未蒙損失,並兼衡其已年逾6旬,謀生本即不易,為求溫飽而鋌而走險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無固定工作,月收入僅新台幣萬餘元,經濟狀況很差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串,其中末端呈倒三角形以黑色橡膠包覆刻有英文字母草寫LS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一)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並當庭指認無訛(見偵字第673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鑰匙,雖係被告所有,惟均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起訴書及論告書雖均以被告具有犯罪習慣,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曾於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於91年6月20日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於同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後則於94、98年間再因犯竊盜罪遭判處拘役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觀諸其前科紀錄及本案行竊之時間、次數,尚難認定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況被告經查獲後即坦認犯罪,已有悔意,本院業將被告之素行、短期內再次犯罪等納入量刑之考量,並兼衡其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綜上,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尚屬無必要,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