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榮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宗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漏未載明)、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6條設有規定,是手指虎係違禁物無誤。
三、經查被告洪宗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3號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駁回確定,有該件緩起訴處分書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1號處分書正本各1件在卷足證。而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100年3月16日北市警保字第10031345100號函(100年度緩字第68號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