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095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1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6日19時4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錦和路口,經警攔查後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81MG/L,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6年9月12日裁決(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並於當日由甲○○親自簽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而上揭裁決書所載之甲○○送達地址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5樓」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臺北縣中和市)雖非在同一縣市,惟與本案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位於「臺北縣土城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本案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3日起算,至96年10月2日(星期二)屆滿,惟甲○○遲至99年10月14日始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頁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收文日期戳章),甲○○之聲明異議,已逾上揭規定所示之20日法定異議期間,原審法院以甲○○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三、甲○○提起抗告略以:上開送達證書並無郵戳,且其上所載地址亦非伊之住所地,實不知如何送達伊本人簽收,從何異議。況伊酒駕違規之行為,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故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內所為之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顯然有誤,請求法院就上開裁決為實質審查,將此不當之裁罰予以撤銷云云。
四、惟觀諸上開送達證書上「甲○○」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0頁)與甲○○於聲明異議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由甲○○親自簽名之筆跡(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第11-12頁),二者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結構等,以肉眼觀之,盡皆相符。是甲○○空言否認未簽收上揭裁決書,並不可採。且本案違規經舉發當日,製單警員 鄭兆利 所製作之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甲○○之「地址」即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5樓」,此經甲○○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11頁),倘甲○○當時並無實際居住該址,為何不於當場及時更正地址?故甲○○辯稱因未居住該地乙節,亦無足採。又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發生形式確定力,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參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706號判決),本案甲○○既未於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內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提起救濟,則該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是該處分是否有違法而得撤銷之事由,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甲○○之異議既已逾法定期間,即於法不合,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