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24號原告 王靖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複代理人 王雲玉 律師
吳建宏 被告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蔡月香 被告平安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慶祝 訴訟代理人 古慶鎗 被告 蔡賴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下稱天母世群管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士調字卷第4至5頁),嗣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7,931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9日即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核其所為,就本金、利息部分分別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天母世群別墅其中20號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權使用該社區之地下室,原告於105年3月間,因房屋裝修需要,將所購置如附表所示財物暫時放置在該社區地下室,詎被告天母世群管委會竟未經原告同意,亦未事先告知原告,即由當時主任委員即被告蔡賴玉鳳於105年5月間,委託被告平安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平安清潔公司)清理該地下室時,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丟棄,致原告受1,497,93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7,931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天母世群管委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平安清潔公司則以:被告天母世群管委會委託其清理該社區地下室之廢棄物品時,有管理員在場監督,該地下室髒亂不堪,僅有廢棄物,並無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又其清理該地下室時間為自105年4月25日起1週,至10
7年5月2日接獲法院通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2年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蔡賴玉鳳則以:清理該社區地下室雜物,係被告天母世群管委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其當時與夫同赴廈門探視子女,並未參與該清理雜物工作,並不知悉所清理物品為何;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置於該社區地下室,亦未舉證證明該等財物在被告天母世群管委會清理地下室雜物時遭丟棄,被告天母世群管委會係於105年4月下旬清理該地下室雜物,原告裝修房屋期間係104年
3月至7月間,原告主張其於裝修房屋期間暫將如附表所示財物置於該地下室為不實;又被告天母世群管委會清理地下室雜物前已多次公告,確認並無有價值之私人物品棄置於該地下室,已善盡告知義務,原告置於該地下室屋物品應係廢棄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天母世群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蔡賴玉鳳於105年
5月間,委託被告平安清潔公司清理該社區地下室時,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丟棄,致其受1,497,931元損害云云,參酌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天母世群別墅於105年3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
該社區地下室淨空議題為討論,並作出需淨空之決議,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8號卷第26至27頁),嗣被告天母世群管委會依據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託被告平安清潔公司,自105年4月25日起1週期間,清理該地下室廢棄雜物,此業據被告平安清潔公司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等在清理該社區地下室時將其暫時置放該地下室如附表所示財物丟棄云云,雖業據其提出購買家具及玩具收據、工程估價單、華盛報關有限公司書面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即令可證明原告確曾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置於該社區地下室,尚難據此證明被告天母世群管委會委託被告平安清潔公司清理該地下室時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仍放置該處,亦難據此證明被告天母世群管委會委託被告平安清潔公司清理該地下室時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丟棄。至訴外人 蔡仲明 於原告與被告天母世群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 蔡村裕 間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8號損害賠償事件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身份到場陳述:「(法官問)原告主張平安清潔服務社至地下室搬走物品,有無此這件事?(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有這件事,但不是被告打電話,是區分所有權人有決議遴選平安清潔服務社,並授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做這件事。平安清潔服務社平常就在我們大樓收取垃圾服務」等語,雖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8號損害賠償事件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惟蔡仲明上開陳述「有這件事」等語,應僅係意指被告平安清潔公司有至該社區地下室清理廢棄雜物,並非意謂被告平安清潔公司有於清理該地下室時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丟棄,原告據此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置於該社區地下室遭丟棄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1,497,931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7,931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