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龍選任辯護人歐斐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張陳博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陳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志龍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機車新建引道工地,見該工地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其內,又見其內放有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東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員工 吳至恆 保管之財物,竟萌生竊取該財物之犯意,乃去電張陳博,表示有廢鐵可出售,請張陳博開車前來載運, 嗣張陳博 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來與郭志龍會面,至上開工地後郭志龍即向張陳博表示欲將該工地內電纜線攜走,並將木板放置於張陳博駕駛之小貨車前,以遮擋車牌,張陳博見當時已近凌晨、工地內四下無人、未開啟照明設備、上述電纜線仍架設於器械及鷹架上而尚未解下等情,復見郭志龍遮擋車牌之舉,已知悉郭志龍係欲竊取他人財物,乃向郭志龍詢問現場有無裝設監視器後,即與郭志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將億東公司所有架設於器械及鷹架上長1,300公尺之電纜線解開拉下後,放置於上開小貨車上,並於翌(20)日凌晨0時38分許一同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工地,而竊得上開電纜線,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郭志龍及張陳博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街之不詳資源回收廠,由郭志龍出面將上開電纜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售,並將6,600元分配予張陳博,剩款則自行留存,吳至恆則於同(20)日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員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吳志恆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在警詢所為之陳述,係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告郭志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證述,經被告張陳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易字第3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65頁),復未經檢察官證明該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嗣後引用證人即被告郭志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係因辯護人質疑上開陳述與證人即被告郭志龍於本院所為證述不一,乃用以說明證人即被告郭志龍於本院證述之證明力,非逕以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述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除上開證據外,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郭志龍、張陳博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299-30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志龍對於上開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張陳博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郭志龍當天打電話給我說「我報你來看工作」,我先開小客車停在豪景酒店附近,但郭志龍要我開貨車來,我才換開小貨車,到重陽橋下郭志龍上車後就叫我開到案發工地,跟我說他要到鷹架上面把電線拿下來,要我一起搬上車,當時我問這些不是廢料,有沒有關係,但郭志龍說沒關係,我以為郭志龍是在該工地上班,且在重陽橋下見面時,對面工地有人在現場施工,我以為這2個工地是同一個工地,而郭志龍自己也開大貨車,應該知道行情,所以我沒問運費多少錢,我沒注意到郭志龍將木板放在我的車車頭前,後來電線搬好車子開走後,郭志龍要我先載回家,第2天下午5點郭志龍叫我開車載電線到濱江街資源回收場,並拿6,600元給我,沒說是怎麼算的,因為租貨車一整天是5,000元,一趟出車是000元,夜間加成1倍,所以我覺得價錢可以,我不知道郭志龍是偷東西 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郭志龍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不合常理,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之陳述有所述不一之狀況,且有關張陳博的陳述很多是出於個人臆測,又郭志龍曾表示有騙張陳博說本案是朋友介紹來拿的,所以錢要分成3份,可見郭志龍有說謊之性格,其所言自堪懷疑,本案實係郭志龍要求張陳博承擔責任遭拒,而緊咬張陳博入罪報復,張陳博與郭志龍平時不常聯繫,案發當日第1次通聯是張陳博告知已駕駛自小客車前往,經郭志龍要求須駕駛貨車,第2通則是張陳博駕駛小貨車接近地點時告知郭志龍,該2通通聯通話秒數僅24、26秒,當無謀劃共同竊盜之可能,另106年12月22日之通聯,1通係依警員要求與郭志龍通話,另通則是張陳博告知郭志龍警方查知,郭志龍促被告張陳博擔下所有責任,張陳博係因郭志龍表示要介紹工作,才前往指定地點,郭志龍為免其竊盜事跡敗露,依常情當是盡量不告訴張陳博,以免遭張陳博拒絕,而須另尋他法運送贓物,張陳博見郭志龍對該工地熟門熟路,開關工地柵門、安排貨車出入,顯對於該工地具有管理能力,張陳博才會依照郭志龍要求拉扯電線、將東西搬上車,後來怕電線會跑出車外,才用木板覆蓋,倘張陳博於事前即知悉係前往竊盜,在尚未進入工地前即可弄污車牌,焉有等車子已進入現場再行遮掩或詢問有無監視器之理?張陳博經濟狀況不好,可以解釋為何其要在晚上去運東西,但經濟狀況不好不一定要去偷東西,且被告郭志龍已與億東公司達成和解, 張陳博大 可認罪求輕量刑,張陳博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竊盜犯意云云。
二、被告郭志龍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郭志龍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下稱偵卷】第8-14、82-84頁、本院卷第317頁),核與證人即億東公司員工吳至恆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24頁),並有工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光碟、本院107年8月3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90張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35-139、183-227頁,光碟放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郭志龍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被告張陳博部分,經查:㈠被告郭志龍於106年12月19日晚間去電被告張陳博,請被告
張陳博駕駛貨車前來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下,嗣被告張陳博於同日晚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來與被告郭志龍會面,2人並一同駕車至臺北市士林區重陽橋機車新建引道工地,其2人即一同將該工地內億東公司所有、該公司員工吳至恆保管之電纜線放置於上開小貨車上,並於翌(20)日凌晨0時38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工地,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被告郭志龍及張陳博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街之某資源回收廠,由被告郭志龍出面變賣上開電纜線,並交付6,600元予被告張陳博等情,此為被告張陳博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吳至恆、證人即被告郭志龍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24頁),並有工地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本院107年8月3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90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9、183-227頁,光碟放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郭志龍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跟張陳博都在
工地開貨車收廢料,是工地朋友介紹認識的,不是很熟,但有互留電話需要時相互支援,案發時我已經沒有開貨車,當天看到本案工地沒有上鎖,我從側門進來看到有不要的鋼筋廢鐵,並打電話給張陳博,跟張陳博說有廢料可以賣錢,我沒有跟張陳博說「有工作」,剛開始聯絡時,張陳博不知道要去偷東西,但我認為一般開貨車的說有廢料可以載、可以賣錢,大概就知道什麼原因了,我不是僱用張陳博來載東西,所以我不用付錢給張陳博,而是賣錢後2人一起分,後來張陳博來之前我看到電線,我想說電線價錢比鐵料好,所以張陳博來時,我就跟張陳博說不然我們拉電線就好,當我們會合後,我下車把工地的門打開一點,讓張陳博比較好進來,之後我把柵欄關上一半,因為怕被看到門開著引起注意,張陳博下車時好像有問為何從廢鐵變成電線,我跟張陳博說電線比較值錢,我們溝通過後,所以改拿電線,因怕路過民眾看到我們在偷東西,所以我拿板子把張陳博車的車頭遮起來,車子要彎進工地時及下車的時候,張陳博也問我有沒有監視器,我說我看過沒有,我也有跟張陳博說用板子把車牌蓋住才不會被看到,如果今天我是老闆要請張陳博來幫我載廢料,何必要遮遮掩掩,那些電線都是完整的,沒有用到髒東西,如果張陳博覺得有疑問,也可以不要載,我沒有跟張陳博說得很白,但我依現場狀況跟張陳博的口氣,我推測張陳博知道電線跟工地不是我的,而是要偷電線,一般司機間會有互相幫忙載東西,但那是白天在做的,我自己沒遇過半夜載廢料,本案工地沒有燈光暗暗的,也沒有管理人員,因為我沒有地方放電線,而且車子是張陳博的,當然是載回他家,走的時候我怕電線掉出來,也怕被看到,所以我有把木板放到車子後面,覆蓋在拿走的電線上面,因張陳博說他不太認識回收廠,我說濱江街好像有在變賣電纜線,張陳博就等我隔天下班打給他再去變賣,因為我比較急用,所以我騙張陳博說這是朋友介紹我來拿,錢要分成3份,所以我拿6,600元給張陳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63頁),就證人即被告郭志龍前開證述是否可採及本院之認定,說明如下:
1.案發工地監視器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106年12月19日晚間11時24分53秒至25分28秒許,被告郭志龍從畫面施工鷹架上方出現(見圖1至圖7),並同時25分28秒至26分40秒許彎腰將電線收集成捆放在地面上(見圖8至圖16),再於同時27分18秒至32秒間搬動地上之木板,嗣後往門口處走去(見圖17至圖19),後被告郭志龍於同時27分33秒至28分
4秒間,在門口柵欄撥打電話(見圖20至圖25),並於同時29分9秒至39分36秒將旁邊木板鋪蓋在地面上,整理地面上之電線,隨後離開監視器畫面(圖26至圖33),嗣同時52分49秒53分50秒,被告2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出現,並將車子以倒車入庫之方式停放(圖34至圖38),被告張陳博於同時53分55秒至54分4秒間,自該車駕駛座下車,並往畫面下方電線處走去(圖39至圖40),被告郭志龍則於同時54分11秒至44秒,自副駕駛座下車,被告張陳博則走到郭志龍處,2人一起翻動及查看地上物品後,被告張陳博回到駕駛座,將小貨車後往前移動停放後下車(圖41至圖46),被告郭志龍則於同時54分44秒至46秒間,在小貨車右後方,將地板上電線放到小貨車貨斗上面(圖46至圖47),被告張陳博亦於同時54分48秒至55分20秒走到畫面下方自地上撿起電線,用雙手拉扯懸掛之電線(圖48至圖50),被告郭志龍則於同時55分10秒至56分20秒間,自鷹架旁拿出一片木板,並放在被告張陳博駕駛之小貨車前方車頭(圖51至圖54),再於同時56分24秒至26秒間,至門口將柵門關上一半(圖55),隨後自同時57分5秒至翌(20)日0時31分5秒間,被告郭志龍爬到鷹架上方,被告張陳博則爬上小貨車貨斗上面,雙手拉著懸掛的電線持續抽拉至貨斗上(圖56至62),俟抽拉至106年12月20日0時31分35秒,被告張陳博始停止抽拉並用雙手將車上電線擺好,再自車子貨斗跳下(圖63至圖66),再於同時31分43秒至34分59秒間,被告張陳博以左手拿著一捆電線往小貨車貨斗上放後,隨即走到駕駛座開門喝水(圖67至圖69),被告郭志龍則於同時35分59秒至37分30秒從施工鷹架上下來,並從鷹架旁邊拿出一片木板,將該木板放置小貨車貨斗上,由其與被告張陳博二人合力將木片蓋好(圖70至圖72),後於同時37分33秒至50秒間,被告 張陳博先 坐上小貨車駕駛座,後被告郭志龍則將放置在小貨車車頭前方之木板拿開,丟置在小貨車右前方(圖73至圖75),並於同時38分22秒至57秒間走到門口柵欄處,將柵門拉開,被告張陳博先將小貨車開離工地,在門口處的地方右轉,嗣被告郭志龍將柵門關好一半,亦坐上小貨車副駕駛座後開車離開等情(圖76至圖80),有前開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本院107年8月3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138、183-222頁),而前述勘驗結果有關被告郭志龍先行到場後以電話通知被告張陳博,隨後其2人一同駕駛前開小貨車前至該工地後,被告郭志龍以木板遮掩小貨車車頭,再將門口柵欄關上一半,隨後2人共同花費逾半小時之時間,將工地內架設於器械及鷹架上之電纜線解開拉下,放置於小貨車車斗上,再以木板放置於車斗上一同離去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郭志龍所證情節相符,足徵其所證並無誇大不實之處。
2.被告張陳博於106年12月19日晚間11時54分許停妥前開小貨車後,係將車頭朝柵欄門口方向停放,其車身與門外馬路呈現垂直狀,門口則不時有其餘車輛經過,而被告郭志龍於同時56分許將木板遮擋於前開小貨車車頭前,被告郭志龍舉起該木板時,該木板足以將被告郭志龍身體完全遮蔽,則有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光碟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209頁,即圖41至53),足認前開小貨車當時車頭朝外,其車牌號碼確有為他人發現之可能,且該木板長度逾成年男子之身高,以之放置於車頭前,確可遮擋車頭車牌號碼,並遮隱對於車輛後方車斗之視線,益徵證人即被告郭志龍所述因擔憂路過民眾發覺其等竊盜犯行故有此舉,亦非無據,再被告郭志龍於106年12月19日晚間11時56分以木板車擋車頭時,被告張陳博係站立於駕駛座旁,其2人當時於本案工地內抽取電纜線所費時間逾30分鐘,被告張陳博多數係站立於貨車車斗上作業,過程中被告張陳博並曾走至駕駛座開車門喝水,嗣其2人裝載電纜線完畢,被告郭志龍於106年12月20日0時37至38分許將木板搬離車頭時,被告張陳博已坐於駕駛座上等情,亦有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光碟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8-220頁,即圖51至75),依上述木板放置、搬離之經過,被告 張陳博衡 無對被告郭志龍將前述木板放置車頭上之行為毫無所悉之可能,此舉避免遭他人查悉車牌號碼及車斗內之物外,已難想像有他種可能,此情顯已與一般合法受託載運五金廢鐵之行徑有異,被告張陳博身為上開小貨車車主,見被告郭志龍有將大片木板放置其車輛車頭前之怪異行徑,非但未當場質疑被告郭志龍何以有此舉動,反繼續在現場持續與被告郭志龍拉扯電纜線,並將所取得之電纜線載離現場,被告張陳博所為,已難認合於常情,足徵被告郭志龍所證其有向被告張陳博告知以板子把車牌蓋住才不會被看到等情,尚非無據。
3.又證人即被告郭志龍雖證稱其原係向張陳博說有廢料可以賣錢,過程中沒有跟說得很白等語,惟佐以被告2人於現場拆卸電纜線花費時間逾30分鐘,業如前述,可知被告2人到場時,上述電纜線仍架設於器械及鷹架上尚未解下,另本案案發時間近凌晨,且該工地當時四下無人,拆解電纜線過程中被告2人均未開啟照明設備等情,除經本院勘驗如前外,亦有本院勘驗翻拍之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222頁),倘被告郭志龍係出售自身所有或管領工地內財物,則何以不先行自行或與其他工人將欲出售之電纜線取下,而需由貨車司機即被告張陳博出面協助拆解電線,且須於凌晨時間為之?拆解過程既逾30分鍾,可見過程繁瑣,何以不開啟照明設備以增加拆解電纜線效率及避免過程中發生跌倒、撞擊等危害?被告張陳博除知被告郭志龍有將木板遮擋小貨車車頭之舉,復見前述異常之情,則其雖未經被告郭志龍明確告知拆、運電纜線之行為係竊取他人財物,然被告張陳博係成年人,復以載運五金廢鐵為業,對於工地電纜線有一定價值而屢屢遭竊,理應時有所聞,實可藉由上述種種跡象,而知悉被告郭志龍係欲竊取他人財物,並可預測事後其能獲配出售贓物所得贓款,惟其為謀得該款項,而進一步為拆解電纜線及載運等竊盜之行為分擔,堪可認定,更徵證人即被告郭志龍所證車輛進工地及下車時,被告張陳博曾詢問有無監視器等節,應非子虛。
4.證人即被告郭志龍雖證稱:剛開始聯絡時,我跟張陳博說有廢料可以賣錢,但我認為一般開貨車的說有廢料可以載、可以賣錢,大概就知道什麼原因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似指其去電被告張陳博表示有廢鐵可出售時,被告張陳博即已知悉該次行為係竊取財物,惟依證人即被告郭志龍所證,可知其去電被告張陳博時,僅提及「廢料可以載可出售」、「開貨車來」,而僅以前述言語,尚不足以使一般人推論被告郭志龍係提議共謀竊取他人財物,而衡諸本案卷證,亦乏載運五金廢鐵業者或被告郭志龍及張陳博間,有以上開言語約定行竊之約定或習慣,本院認證人即被告郭志龍所證被告張陳博於接聽電話時已知實情云云,顯係其臆測之詞,惟被告張陳博見當時近凌晨、工地內四下無人、未開啟照明設備、上述電纜線仍架設於器械及鷹架上尚未解下、被告郭志龍將木板放置於前述小貨車前以遮擋車牌等情時,已知悉被告郭志龍係欲竊取他人財物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被告郭志龍所述部分為臆測之詞,而認被告張陳博並無竊盜之意。
㈢被告張陳博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1.被告張陳博雖辯稱並其未發現被告郭志龍將木板放置於其駕駛之小貨車車頭前云云,惟依上述木板放置、搬離之經過,被告張陳博衡無對此毫無所悉之可能,業如前述,尤以被告郭志龍於106年12月20日0時37至38分許搬離木板時,被告張陳博已坐於駕駛座上,斯時被告張陳博正欲駕車離去,其視線理應朝向駕駛座前方,豈有不知被告郭志龍前述搬離車頭上木板行為之理?前開辯解,實難憑採。
2.被告張陳博又辯稱:因為租貨車一整天是5,000元,電纜線放在我車上,我的車一整天不能用,一趟出車是000元,夜間加成1倍,所以我覺得價錢合理云云,然依其所述情節,其自出車、拆卸、搬運電纜線乃至運回家中、運至回收場等節,所費時間應不過寥寥數小時而已,且將電纜線載回家中後,應可將電纜線自車上卸下至他處存放,而無致終日無法用車,而可索取整日租車費用之必然,況其復自承:我沒有跟郭志龍講好運費是多少,我想郭志龍也是開貨車的,應該知道行情,郭志龍叫我先載回家,我回家等郭志龍通知,第
2天下午郭志龍叫我載到回收場云云(見本院卷第57-58頁),可見2人對於前述索取整日車租之事未曾有共識,被告張陳博何以未先行向被告郭志龍確認?其既受被告郭志龍之託暫行保管電纜線,則倘若被告郭志龍多日未出面處理,所衍生之保管費用又如何計算?被告2人均稱其等並非熟識、認識未滿1年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1頁),則對於上述涉及錢財之事,應無相當之默契,何以未見先行約定以避免紛爭?被告張陳博上開辯解,實不合於常情,亦難採信。
3.就本案搬運電纜線之工地現場並無他人,被告張陳博為何對此未感到奇怪部分,被告張陳博辯稱:在重陽橋下見面時,對面工地有人在現場施工,我以為這2個工地是同一個工地云云,而被告當日相約見面之處監視器光碟經本院勘驗,顯示該處旁確另有工地,當時並有人員及器械正進行施工等情,有本院107年8月3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8-139、223-225頁),惟證人即被告郭志龍證稱:在本案工地對面有在施工,有怪手在挖路,與本案工地蠻近的,可能不到1個紅綠燈的距離,但一看就跟本案工地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3頁),可知該路邊施工工地雖距離本案工地甚近,然其外觀即可看出2者為不同工地,況本院並非僅以本案工地四下無人,作為認定被告張陳博有竊盜犯意之唯一證據,而係以上開諸多情形綜合判斷,則上述路邊工地施工情形,尚不足為有利被告張陳博之認定。
4.辯護人以:①被告郭志龍證稱其有向被告張陳博稱不然拉電線就好之詞,惟復依常理而論,被告郭志龍若與被告張陳博商量,萬一遭被告張陳博拒絕,起不壞了被告郭志龍的全盤計謀?被告郭志龍不讓被告張陳博知情反而更容易成事,故應無2人商量之可能。②又依常理而論,如被告張陳博係事前知悉竊盜一事,在車子尚未進入工地前即可預為事先處理,如弄污車牌等措施,焉有等車子已進入現場再行遮掩之理?車子都已開到現場再問,豈有意義?③被告郭志龍表示有騙被告張陳博說本案是朋友介紹來拿的,所以錢要分成3份,可見郭志龍有說謊之性格,本案實係事後郭志龍要求張陳博承擔責任遭拒,而緊咬張陳博入罪報復。④被告郭志龍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之陳述有所述不一之狀況,且有關被告張陳博的陳述多是出於個人臆測,作為證人即被告郭志龍所述不可採之論據,惟:①被告2人於案發工地拆解電纜線所費時間逾30分鍾,業如前述,可知本案行竊過程非一時片刻,自有遭該工地人員查獲之風險,被告郭志龍若與全然不知情之被告張陳博一同行竊,倘遭工地人員發現追捕之際,被告張陳博理應不知所以致輕易遭逮,或有將被告郭志龍之身分加以洩漏,足拖累被告郭志龍行竊計畫之遂行,衡情被告郭志龍應不致會同對犯罪計畫毫無所悉之人一同停留現場甚久,則辯護意旨稱被告郭志龍不讓被告張陳博知情更容易成事云云,實與理不符。②被告張陳博係至工地現場始知悉該次行為係竊取他人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然被告張陳博未事先遮掩車牌,或到場現始詢問有無監視器等情,亦不足推論被告郭志龍所述不實或為有利被告張陳博之認定。③共同被告間推諉陷害他人之情形,並非少見,惟證人即被告郭志龍於本院作證時,一再說明其當時並未向被告張陳博講白係行竊他人財物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郭志龍如欲陷害他人,何以不逕行誆稱其當時已與被告張陳博講明係竊取他人財物,甚而謊稱被告張陳博係幕後主謀,以求達成構陷他人之目的?實難逕以被告郭志龍曾向被告張陳博佯稱另有他人欲分配贓款,而認其所述盡不可信。④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被告郭志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有何不一之處(見本院卷第333頁),惟對照各該筆錄內容,或指被告郭志龍於警詢時稱:張陳博到現場才知道是要竊取電線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又稱:一開始跟張陳博聯絡,張陳博就知道是要竊取財物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偵查中稱:張陳博知道是竊取,因為時間很晚,且一看就知道是別人工地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本院則稱:剛開始聯絡時,張陳博不知道要去偷東西,但我認為一般開貨車的說有廢料可以載、可以賣錢,大概就知道什麼原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
7頁),被告郭志龍雖就被告張陳博何時知悉部分,各次陳述有所不同,惟就於電話聯絡時被告張陳博已知悉等詞係被告郭志龍之臆測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就此被告郭志龍可能因詢(訊)問者之問話內容,而有不同推測之語,亦非無可能,而本院依據案發時現場客觀事實,認被告張陳博至現場時知悉行竊之事實,亦說明如前,尚不能以此為有利被告張陳博之認定。
5.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2人平時不常聯繫,案發當日第1通是被告張陳博告知已駕駛自小客車前往,經被告郭志龍要求須駕駛貨車,第2通則是被告張陳博駕駛小貨車接近地點時告知被告郭志龍,該2通通聯通話秒數僅24、26秒,當無謀劃共同竊盜之可能云云,惟證人即被告郭志龍並未證稱其與被告張陳博於電話中有何竊盜之謀議,本院亦認被告張陳博係至現場始知悉竊盜之事,自不能以前述通聯長短認定被告張陳博並無竊盜之犯意。
6.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張陳博見被告郭志龍對該工地熟門熟路對於該工地具有管理能力,才會依照被告郭志龍要求拉扯電線、將東西搬上車云云,然被告郭志龍當時既有以木板遮擋車頭之異常舉動,自不能以其對工地十分熟稔,即認被告張陳博無從察覺竊盜之情。
7.末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陳博經濟狀況不好,但狀況不好不一定要去偷東西,且被告郭志龍已與億東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張陳博大可認罪求輕量刑云云,惟本院並未以被告郭志龍經濟狀況不佳,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是否承認犯罪,因個人考量諸多因素而有不同,亦不能以被告張陳博未認罪求從輕量刑,而認其並無竊盜之犯行,上開辯護之詞,亦非可採。
㈣至被告張陳博聲請調閱其住家附近當日之監視器畫面,擬用
以證明其最初係駕駛小客車停在豪景酒店附近,因被告郭志龍要求開貨車,才換開小貨車前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64-16
5頁),惟究竟係先駕駛小客車再改換小貨車,抑或直接駕駛小貨車前往,對於認定被告張陳博有無竊盜之犯意,並無影響,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陳博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與被告郭志龍所為上開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志龍及張陳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其等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郭志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
6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5-28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郭志龍及張陳博均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圖以上開方式,滿足己身金錢需求,所為顯不足取,而以被告郭志龍出面尋覓行竊地點、犯後出面出售贓物等情觀之,顯係基於主導之地位,惡性較重,兼衡被告郭志龍始終坦承犯行,且犯後與被害人億東公司達成和解,且迄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有依約按期給付等節,有本院107年5月
7日和解筆錄及本院107年9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9-7
0頁、本院卷第279頁),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張陳博犯後始口否認犯行,亦未獲被害人諒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郭志龍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張陳博亦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83-
284、293-294頁),均難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郭志龍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平日與子女同住、現以打零工為業(見本院卷第31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張陳博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與母親及子女同住、現從事鏟土機、怪手司機工作(見本院卷第31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陳博用以載運電纜線之前述小貨車,係被告張陳博所有等節,為被告張陳博所自承(見偵卷第18頁),自屬其所有用以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該車輛之價值顯然高於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纜線,又非專用於行竊之物,倘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查被告2人竊得上開電纜線後,業由被告郭志龍出面將上開電纜線以2萬元出售,並將6,600元分配予張陳博,剩款
1萬3,400元則自行留存等情,業據被告郭志龍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151、162-163頁),被告張陳博亦自承其與被告郭志龍載運電纜線至回收場變賣後,其取得6,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郭志龍及張陳博分別取得之1萬3,400元及6,600元,為其等為本案犯行而竊得之電纜線換價變得之犯罪所得,就被告張陳博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郭志龍部分,其已以賠償5萬元為條件,與被害人億東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5月7日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69-70頁),堪認被害人億東公司所受損害可獲填補,被告郭志龍之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被告郭志龍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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