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翊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
7年2月9日107年度士簡字第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615號、107年度偵字第482號、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罪,各判處拘役20日、10日、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現金400元、中獎發票1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巧克力脆笛酥2包、BOKA牛奶夾心威化酥餅1包、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1罐、手機1支(廠牌:HTC、型號:ONEA9)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上訴狀僅載:今上訴人因不服地院之判決,除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狀,理由容後補呈云云。
三、經查,被告上訴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如前所述,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葛名翔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士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15號、107年度偵字第48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2、13行所載「106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0分」,應更正為「
106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丁○○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多次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失竊物品,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1│皮夾1個、新臺幣400元、中獎發票1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2│巧克力脆笛酥2包、BOKA牛奶夾心威化酥餅1包、│││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1罐。│├──┼──────────────────────┤│3│手機1支(廠牌:HTC、型號:ONEA9)。│└──┴──────────────────────┘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15號107年度偵字第482號
第571號被告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6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葫蘆堵圖書館內,趁甲○○趴睡於桌上之際,徒手打開甲○○隨身包包,竊取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中獎發票1張、金融卡2張及身分證1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㈡於106年11月9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美廉社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巧克力脆笛酥2包、BOKA牛奶夾心威化酥餅1包及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1罐等商品(共價值15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長丙○○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於106年11月17日晚間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立圖書館大同分館內,見戊○○將手機(廠牌:HTC,型號:ONEA9,價值1萬1000元)放置在該圖書館內充電區充電,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戊○○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3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刑法有關沒收、追徵之規定業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或未賠償告訴人,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麗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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