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告 譚肇興
譚 瑞芳 追加原告 譚肇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被告 譚瑞貞
譚瑞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 律師複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譚肇興、 譚瑞芳 於起訴時主張訴外人 譚盛松 委任被告譚瑞貞處理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價金交付處理事宜,譚瑞貞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譚瑞貞、譚瑞美名下,而損害譚盛松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譚盛松已於民國106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譚肇興、譚瑞芳、譚肇富、譚瑞貞及譚瑞美,而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譚瑞貞、譚瑞美返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譚肇興、譚瑞芳、譚肇富、譚瑞貞及譚瑞美公同共有。則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原告請求追加譚肇富為本件原告,且譚肇富亦具狀表示要追加成為本件原告,有民事追加狀可佐(本院卷一第166至16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起訴主張:緣譚盛松於105年11月間以其所有且存放在譚瑞芳、譚肇興、譚瑞美及譚肇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委託被告譚瑞貞辦理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交付一切事宜,詎被告譚瑞貞逾越權限,即未依照譚盛松之吩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譚盛松名下,卻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譚瑞貞、譚瑞美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生損害於譚盛松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被告譚瑞貞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譚瑞美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譚盛松受有損害,乃構成不當得利;且被告譚瑞貞、譚瑞美共同不法侵害譚盛松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譚瑞貞、譚瑞美亦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嗣譚盛松於10
6年4月1日死亡,則譚盛松與譚瑞貞前述委任關係消滅,且譚盛松生前對被告譚瑞貞、譚瑞美所取得之權利,依民法第1148條第1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譚肇興、譚瑞芳、追加原告譚肇富(以下合稱原告)、以及被告譚瑞貞、譚瑞美繼承之。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譚肇興、譚瑞芳、追加原告譚肇富、被告譚瑞貞、譚瑞美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伊二人均否認被告譚瑞貞與譚盛松間就系爭房地有購屋之委任契約存在,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均由譚盛松親自與 仲介 接洽,並親自前往銀行提款轉帳支付價金,且迄至10
5年11月15日止,譚盛松亦親自在仲介公司現場看被告譚瑞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又親自到系爭房地辦理交屋。系爭房地是譚盛松贈與伊二人,故伊二人並無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確實係譚盛松以其所有並分放在譚瑞芳、譚肇興、譚瑞美、譚肇富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出資購買。
㈡系爭房地於106年1月4日,以105年11月15日買賣為原因,所
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譚瑞貞、譚瑞美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㈢譚盛松於106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共五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譚盛松與被告譚瑞貞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金處理之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譚盛松與譚瑞貞間就系爭房地有前揭委任關係存在等情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證人 張文瑋 具結證稱:伊認識兩造之父親譚盛松,譚盛松為
伊任職彰化銀行之客戶,伊負責譚盛松之理財業務,伊知道譚盛松有以其五名子女之名義分別在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吉林分行、仁和分行開戶存款,譚盛松來銀行說他要買內湖的房子,但伊不知道譚盛松要購買的房子之詳細地址;譚盛松說房子是要給家人、子女使用,但沒有說房子將來要登記在誰名下,譚盛松來銀行處理提款,伊有幫忙處理,而房屋仲介及被告譚瑞貞都有在場,至於譚盛松在建成分行以其子女名義所開設帳戶之款項,伊就沒有印象;提款時提款單係由何人填寫,何人蓋印,伊記不清楚;而譚盛松並沒有將譚肇富、譚瑞貞、譚瑞美設在仁和分行相關帳戶資料如存摺、印章交付給被告譚瑞貞,且譚盛松來領錢時,被告譚瑞貞是陪譚盛松來處理帳戶,至於仲介為何跟譚盛松一起來,伊就不清楚;譚盛松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而自譚瑞芳帳戶內提領款項之單據,伊印象中,其中本院士調卷第24、34頁、本院卷一第162、159頁之存摺支領單、第160頁存款憑條係譚盛松指示由伊填寫,至於其餘提款單不是譚盛松所寫的,但領款人的印鑑章、存摺均是譚盛松拿出來的,但伊沒有印象係由何人蓋印;伊也沒有印象譚盛松有於105年11月16日至少提領4筆220萬元,並匯1,100萬元給譚瑞貞,且伊也沒有印象係由伊建議譚盛松1,100萬元免稅額的贈與款項而為如此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45至251頁)。
⒉又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 劉秋德 具結證稱:伊在住商不
動產工作,擔任不動產銷售營業員,伊認識譚盛松及兩造,譚盛松為伊服務很久的客戶,而被告譚瑞貞、譚瑞美與伊亦有業務往來,係於101年間被告譚瑞貞、譚瑞美有委請伊賣一間房子;係伊推薦譚盛松購買系爭房地,因為譚盛松很喜歡系爭房地而購買,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譚盛松支付,且譚盛松指示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譚瑞貞、譚瑞美名下等語明確。又證人劉秋德亦具結證稱:(問:當時譚盛松有無說明房子為何要登記在譚瑞貞、譚瑞美名下?)因104年6月間譚盛松要伊幫忙尋找房子的源由,係因為他想說譚瑞美年紀大且要從美國回來,他擔心原有石牌的房子是需爬樓梯,沒有辦法讓譚瑞美居住,因為譚瑞美患有小兒麻痺,所以沒有辦法爬樓梯,譚盛松希望能幫譚瑞美找一個有電梯的兩房讓譚瑞美居住,後來看了很多房子,沒有找到合適的;而譚盛松要幫譚瑞美買房子的預算,並不足夠在台北買房子,後來伊就問譚瑞美能接受的區域,就找到桃園的房子,因為譚瑞貞有說如果要譚瑞美回來臺灣住,離譚瑞貞那麼遠,就無法照顧到譚瑞美,需要兩家人同住的房子,最好是一個社區內有兩戶,伊就介紹譚瑞美桃園的房子,但因為預算、大小、規格都符合,伊就帶譚瑞貞去看房子,後來有約譚盛松一起去看房子,期間伊跟譚盛松說因為譚瑞貞有說希望譚盛松也可以跟譚瑞美一起住在那,這樣的話,譚瑞貞就可以同時照顧到譚盛松及譚瑞美,後來譚盛松很開心,就說他有錢他來出,買一個比較大的房子讓大家一起住,桃園的房子因為離台北比較遠且交通較不便,又譚盛松、譚瑞美要回台北也不方便,所以就打消購買桃園房子的念頭;回來台北之後大概一年的時間,在市場上都沒有合適的物件,一直到105年年中,譚盛松又打電話給伊,問伊房子找的如何,伊才又重新搜尋市場上的案件,因為譚盛松要求至少要有5間房間及2個車位,且有預算限制,所以並不好找,後來看到系爭房地,譚盛松很喜歡,但譚瑞貞不喜歡,譚盛松就決定買了;直到譚盛松決定登記之前,伊一直認為譚盛松要登記在譚盛松、譚瑞貞、譚瑞美名下,至於客戶買房子要登記在何人名下,伊沒有辦法過問,所以伊並不知道為何譚盛松決定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譚瑞美、譚瑞貞名下;伊有於105年間陪譚盛松至彰化銀行約8次,大約都是在105年11月間,是在購買系爭房地簽約完後要匯款時,每一次伊陪譚盛松至彰化銀行時,譚瑞貞都有到,伊陪譚盛松至彰化銀行是去辦理系爭房地的匯款,本來譚盛松不讓譚瑞貞一起到銀行,係因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譚瑞貞所簽立,所以伊要求譚盛松一定要讓譚瑞貞到場,譚瑞貞在場並沒有碰任何匯款事宜;在銀行時,伊看到譚盛松從包包拿出存摺、印章,存摺的帳戶名稱有譚盛松及兩造的名字之各自帳戶,伊有問譚盛松購買系爭房地的錢是何人所有,譚盛松說錢全部是他的,且譚瑞貞及理專也都說所有戶頭都是譚盛松的,小孩帳戶的名字只是人頭,理專也說譚盛松長年在彰化銀行動用所有的錢不用小孩子即兩造同意,伊才確認買系爭房地的錢是譚盛松的錢;而譚盛松以其子女名義所設的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均由譚盛松親自保管;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交屋時,譚盛松均在場,譚盛松於簽約及交屋時均沒有不愉快;且於交屋時,伊有把權狀交給譚盛松,譚盛松並沒有不愉快,尚還跟伊聊天,結束之後,伊還帶譚盛松去系爭房地確認屋況,譚盛松還很開心拉著伊之手去他的房間看風景,譚盛松還跟伊說他的傭人要住在哪邊;因譚盛松年紀比較大,所以伊有時會錄現況的音,以確認譚盛松之意思,有時譚盛松講話比較小聲,伊幫譚盛松服務那麼久,有時譚盛松叫伊處理相關事情時,伊都會錄音,錄音內容中所提及的房屋就是系爭房地;至於本院卷一第228至332頁提款單雖不是伊寫的,但本院卷一第233頁至239頁之提款單係伊書寫的,是譚盛松叫伊寫的,且伊依照譚盛松的指示填寫本院卷一第142頁匯款單,因伊要求直接匯到履保帳戶,但譚瑞貞說為了要節稅、且不讓錢那麼快進入履保帳戶,所以譚瑞貞就把錢領出來匯到譚瑞貞的人頭帳戶等語。
⒊依證人張文瑋、劉秋德之證述內容,雖能證明譚盛松有將其
存放在其子女即兩造帳戶內之款項提領,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且系爭房地係由譚盛松決定購買並出資;又於提領子女帳戶款項所需之印章、存摺均係由譚盛松自行負責保管,並於提款時,亦均由譚盛松親自至銀行辦理,並非委由被告譚瑞貞負責保管或委由譚瑞貞前往辦理,復於看屋、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以及交屋過程等事宜,亦由譚盛松親自前往,且由譚盛松決定公譚瑞貞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名義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因譚瑞貞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之買受人,乃係經劉秋德要求譚瑞貞需與譚盛松一同前往銀行辦理等情,則被告譚瑞貞雖有陪同譚盛松至銀行辦理提款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惟尚不足證明譚盛松與譚瑞貞間有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㈡另原告主張依譚盛松打電話給劉秋德之電話錄音內容,即可
得知被告譚瑞貞有逾越權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譚瑞貞、譚瑞美名下云云,為被告否認。證人劉秋德具結證述:關於105年12月間譚盛松確有打電話跟伊說:「你去登記名字,用名,用成這樣,假使這樣,我就說這個房子退掉不買了,有人偷,我登報出來。譚瑞貞就是鬼,大鬼,現在我講大鬼,就是存心不好,她兒子小時的時候,還沒有進銀行我就拿錢給她用,用到現在,那這次。就是譚瑞貞搶,到公司很太聲,太多太多,就給我搶去喔,搶呢,搶去呢,我跟你講,這個人…」,但伊沒有問譚盛松為何如此說,譚盛松跟伊講這些話之前,已經跟伊抱怨很多事情,伊已經不記得此通電話之全部對話內容,因譚盛松經常跟伊抱怨小孩的事情,但如果譚盛松有重要事情跟伊說,都不會在電話裡說,譚盛松會請伊去他家,譬如說要改合約,伊只是覺得這段話是譚盛松在抱怨而已,並沒有問譚盛松是什麼意思,通常都是伊在聽譚盛松抱怨,伊沒有作回應,且於這通電話後,伊沒有去譚盛松家,譚盛松也沒有主動叫伊去,伊就不會主動去;而伊接到這通電話時,系爭房屋尚未辦理過戶給譚瑞貞、譚瑞美,但伊不記得此通電話錄音是於何時撥打,至於系爭房地係於106年1月21日才交屋,過戶約在交屋前
1個星期左右等語。證人 林英 作證稱:譚盛松於電話中跟伊說是他自己出錢買,且說他自己要買,他要讓他所有的孩子回台灣有地方一起住;他一開始打電話跟伊說他想買房子,想要讓小孩子回來一起住;最後一次譚盛松打電話給伊說他本來很高興房子已經買了,手續辦好了也過戶了,伊就問他說這一次買的房子是登記誰的名字,他一下子聲音提高很多,伊覺得他不高興,伊不瞭解原因,也沒問;譚盛松有跟伊說「我買的是我的,將來我走的時候每個人都有份,大家分」,每個人是指他的五個孩子,譚盛松跟伊說系爭房屋買來後登記在他名下,不過伊當時並不知道系爭房屋實際上是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至於伊在信中提及「你爸有權決定財產分配,瑞芳也認命接受事實」等語,是指既然系爭房屋是登記在譚瑞貞名下,買房子的錢不能從其他兄弟姊帳戶裏拿出來支付,伊勸譚瑞貞把買房子的錢要還給其他兄弟姊妹,據伊所知譚瑞貞好像不太高興以前兄弟分的比較多,好像連過去都要追究以前分的不公平,伊就跟他說你爸有權決定財產的分配。是證人劉秋德、證人 林英作 ,就系爭房地為何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均證稱不清楚等語。況原告係主張譚盛松於
105年12月20幾日撥打電話給劉秋德為上揭陳述,惟當時系爭房地尚未交屋,且仲介尚未交付權狀給譚盛松,而系爭房地係於106年1月4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可佐,故前揭原告所提電話內容之通話時間是否在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有存疑;且譚盛松撥打此通電話之真實用意為何,亦有存疑;再者況若如原告所述被告譚瑞美、譚瑞貞係未經譚盛松同意而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其二人名下,惟如原告所述譚盛松既已於105年12月20幾日前即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非登記其名下,為何未請求劉秋德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故前揭信件內容、電話內容,以及證人林英作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譚瑞貞、譚瑞美有擅自未經譚盛松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且無法證明被告譚瑞貞有逾越委任範圍行為,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有故意或不法侵害譚盛松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行為。㈢另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 林芙珠 具結證稱:伊不知道系爭房屋
,也沒有去過,譚盛松未曾與伊說過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為何,亦未告知伊系爭房屋登記在何人名下,也沒說過買房子要登記在其子女名下的事情等語;又證人 鍾明珠 亦證稱:伊不清楚系爭房地,也不知道系爭房地,伊不知系爭房地登記買來時登記在何人名下,且伊不清楚是否有聽過譚盛松講過他要買系爭房地,譚盛松也沒有跟伊說過在內湖買房子的事情等語。是證人林芙珠、鍾明珠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譚瑞貞與譚盛松間確有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或有逾越權限行為,更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不法侵害譚盛松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
㈣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譚瑞貞間
有委任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等事宜之委任關係存在,以及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譚瑞貞、譚瑞美名下係譚瑞貞逾越委任權限,而致譚盛松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受有損害,亦無法證明被告譚瑞貞、譚瑞美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譚瑞貞、譚瑞美名下係經譚盛松指示而辦理移轉登記,故其二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均核與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有間,則原告之請求,難謂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譚盛松所為之贈與,本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譚肇興、譚瑞芳、譚肇富、譚瑞貞、譚瑞美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帛芹附表:
土地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12/20000建物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並含第13層)權利範圍全部(且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64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2/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