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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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志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威志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並可預見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文 」(下稱「阿文」)之成年人及所屬集團成員持取得方式不明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於民國
106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即「隨風」、「繁華落幕」,以下均稱「阿文」)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本案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後,陳威志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與「阿文」及所屬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為貪圖報酬而應允擔任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角色,並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沈 廷軒 、 王瑋 彬及 范振 奕詐騙財物,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地,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 蔡佩純 所申辦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後(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陳威志依「阿文」之指示,分別持蔡佩純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自該帳戶領取款項後(所提領時間、地點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陳威志提款時間」欄所示),再依指示將前開所取得之款項全部放置於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之信箱內,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阿文」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 沈廷軒 、 王瑋彬 及 范振奕 發現遭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威志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各編號「陳威志提款時間」欄所示時、地,持蔡佩純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匯款至該帳戶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依「阿文」之指示,放置於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之信箱內等,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看報紙上面有刊登日領的工作,依據報紙上刊登的電話打電話過去後,是一位「顏先生」跟我聯絡,之後我就加了「阿文」的LINE,「阿文」就是用LINE通訊軟體跟我聯絡,「阿文」告訴我工作內容就是領錢,這些錢是當鋪借款的錢,我們說好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要給我5,000元,但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拿到酬勞,我是找工作被騙,我沒有要去騙被害人的意思,我並不知道所領取款項是詐騙所得云云(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6頁、第58頁)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經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渠等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蔡佩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瑋彬、證人即告訴人沈廷軒、范振奕於警詢中之證述(106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均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沈廷軒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106年度偵字第15116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證人即被害人王瑋彬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證人即告訴人范振奕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7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沈廷軒〉(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王瑋彬〉(偵卷第4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被害人:范振奕〉(偵卷第68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7頁)、證人蔡佩純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字卷第2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被告於106年7月間與「阿文」(即Line帳號「隨風」、
「繁華落盡」)聯繫,並約定報酬為被告每提領10萬元即可分得5,000元後,被告即依據「阿文」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某處公寓之信箱取得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依據「阿文」所提供之前開提款卡密碼,依「阿文」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陳威志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地,持前開提款卡,自中華郵政帳戶內提領出如附表一各編號「陳威志提款時間」所示金額之款項(即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被告將各該款項提領而出後,隨即依「阿文」之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將所提領款項併同前開提款卡放置於該公園垃圾桶旁之信箱內,而以此方式將自中華郵政帳戶內提領之款項交予「阿文」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149頁至第151頁、本院簡字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4頁至第58頁),並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他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證人蔡佩純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字卷第25頁)、被告與「阿文」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8頁至第14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亦堪認屬實。
㈢而本案被告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陳威志提款時間」欄所
示時地提款後,將提領而得之該等款項轉交「阿文」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雖已處於「阿文」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中,然於實際提領前,該等款項仍隨時有因詐騙犯行被查覺而有遭凍結之可能,故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內之詐騙贓款,顯係最終完成「阿文」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則被告確已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而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堪認定。
㈣就被告是否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部分: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28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粗工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透過於報章雜誌管道應徵工作,進而與「阿文」聯繫,而被告與「阿文」相識未久,並無何信任基礎,被告雖於應徵工作過程中曾提供「阿文」履歷,並翻拍身份證件予「阿文」觀覽,此有被告與「阿文」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8頁至第144頁)在卷可憑,然「阿文」實未能確認被告所提供之該等資料即為被告本人之資料,而未能確認被告身分,是若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阿文」大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出面提款,而徒增該等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復又允諾被告將於事後支付報酬,此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阿文」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
⒉再者,被告係先依指示至臺北市北投區某公寓信箱中取得前
開提款卡後,再接連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指示被告持前開提款卡提款,提領完畢後,被告復將款項放置於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之信箱內等事實經過,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由上開被告依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之過程以觀,足見「阿文」於過程中均不欲親自或指派集團內其餘人員與被告會面,而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取交前開提款卡及款項,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知及預見。
⒊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中華郵政帳戶,雖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該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認識甚明。
⒋且關於本案帳戶中款項之來源,被告雖辯稱:「阿文」跟我
說是當舖借款的錢,我就沒有繼續追問了云云(本院簡字卷第11頁),惟倘被告前開所辯為真,當舖借款既非不法所得,又何以需透過此等方式交付當舖借款,被告復自承就此未曾提出質疑或加以追問,業如前述,且被告反而全然配合「阿文」指示為之, 益徵 被告具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⒌況被告依指示提款如附表一各編號「陳威志提款時間」欄所
示款項並交付予「阿文」後,復依「阿文」之指示,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信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信箱、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寄物櫃,及臺北市○○區○○街及公館路交岔路口等處,拿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收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前往自動提款機變更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再將該等提款卡置於大葉高島屋等地點之置物櫃,以交還予「阿文」及所屬集團成員等情(惟此部分尚非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亦有被告與「阿文」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8頁至第144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除依指示提款外,亦協助「阿文」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更改提款卡密碼,益徵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該等款項係屬詐欺之不法所得等情,必然知之甚詳。
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綜合上情,足認「阿文」委由被告出面提領之如附表一各編號「陳威志提款時間」欄所示款項,乃係「阿文」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及告訴人而來之贓款乙情,尚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竟無視於此,仍依「阿文」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阿文」等人,而此以方式參與「阿文」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阿文」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阿文」及其他實行詐術之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范振奕匯款後,前往提領
之款項共計為6萬元,較告訴人范振奕所匯入之款項金額尚多出140元等情,有證人蔡佩純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字卷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范振奕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7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惟前開被告溢領之140元,尚非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如前述,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款項亦屬詐騙所得之款項,故就此部分,尚難認係被告所提領之詐騙所得,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或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
⒈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行使詐術
,然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並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被告所從事之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陳威志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款項,當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其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范振奕所證稱遭詐騙經過,客觀上已足認本案共同下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至少為3人以上無疑(含撥打詐騙電話之男性成員、女性成員各1名,及出面提領款項之被告);而被告又自承:我一開始是打電話給一位「顏先生」應徵工作,「顏先生」有跟我要我的Line帳號,後來「阿文」就加我的Line,要我準備基本資料,有一位年輕人就來將我的履歷拿走,接著「阿文」就要我去領錢,中間的過程中還有1位中年人來我家要我起床等語(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足見被告聯繫「顏先生」後,透過「阿文」而參與渠所屬不法集團,尚有接觸隸屬同一集團工作之其他數名男子,自可得悉該集團係以多人分工之方式接續完成向各該被害人詐騙並取得贓款之不法犯行,堪認其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一節,主觀上亦已有認識無訛。
⒉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范振奕於遭「阿文」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後,除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2筆款項至中華郵政帳戶外,尚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將現金3萬元存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將現金2萬3,000元存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范振奕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43頁),並有明細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7
0頁),然前開2筆款項均未存入中華郵政帳戶,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前開2筆款項亦為被告所提領,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而難認被告就告訴人范振奕所匯入之前開2筆款項,亦係與「阿文」等人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文」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文」及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對告訴人范振奕雖有2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雖亦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各該時間緊接,地點及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該次之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係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陸續撥打電話對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共3人遂行詐欺,使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再由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分別加以提領,渠等先後分別詐欺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後加以提領款項之行為,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不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可顯然區隔,且各自侵害如附表一所示3名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係出於一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漏
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尚有未合,理由如前所述,然因二者均係以被告提領款項為其基礎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供被告知悉及答辯(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持以提領款項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係證人蔡佩純遭他人詐騙而交付等情,業據證人蔡佩純證述在卷(他字卷第4頁至第7頁),惟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明知該提款卡係由「阿文」等人詐騙得來,是就被告使用該提款卡於附表一各編號「陳威志提款時間」欄所示時、地,輸入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即難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相繩,附此敘明。
㈤另按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準此,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應以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為其要件。查,被告固有加入詐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為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惟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06年7月23日,並未持續長久之時日,此外,經核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前此業已存在相當之期間或此後亦將持續存在,是尚難認該詐騙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之組織而該當於前揭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之行為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至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關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部分,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
7年1月3日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然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既不構成犯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自不得再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予以相繩,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本案中洵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
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於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各次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陳威志提款時間」欄所示款項,並將之放置於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信箱,以交予「阿文」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舉動,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其提領行為尚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被告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業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構成要件,併予敘明。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詐騙「車手」之角色,共同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致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且被告所為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而被告犯罪後雖仍矢口否認犯行,惟已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范振奕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范振奕之損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81頁),然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沈廷軒、及編號2所示被害人王瑋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約為1,200元,家庭經濟不佳,父母尚有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程度、時間長短、提領款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條、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為罪質相近之加重詐欺罪,且均係於106年7月23日該日所犯,犯罪時間密接,獨立性尚屬有限,而被告各次行為侵害者雖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但尚非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復已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范振奕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失,業如前述,則若就被告各罪宣告刑罰予以累加執行,刑責恐屬過苛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處。㈨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被告雖陳稱其與「阿文」約定,其出面領得10萬元後,即可
取得5,000元之報酬云云(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迄至本案案發均未實際領得任何報酬等情,亦為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8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⑵本案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陳威志提款時間」欄所示
款項,固足認係本案詐欺相關共犯所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然被告於提領該等款項後,隨即將該等款項及提款卡均依指示交付予「阿文」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5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業已實際分受或取得前開款項之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與「阿文」等人聯繫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何松穎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陳威志提款時間│罪名及宣告刑欄││號││/被害││地、金額││││││人│││││├─┼────┼───┼─────────┼───────┼───────┼─────────┤│1│106年7│告訴人│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⑴匯款時地:│⑴被告於106年│陳威志犯三人以上│││月23日20│沈廷軒│「便宜撿好康二手物│106年7月23│7月23日晚間│共同詐欺取財罪,│││時30分許││品家具家電」刊登販│日20時41分許│8時43分許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賣Iphone7Plus手機│,在桃園市八│臺北市北投區│;扣案IPHONE手機壹│││││之訊息,致告訴人○○○區○○路99│崇仁路1段76│支(含門號○九二六│││││廷軒陷於錯誤,匯款│號ATM;│號統一超商奇│七九七四一號SIM│││││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⑵匯款金額:1│岩店以ATM提│卡壹張)沒收。│││││之帳戶,然未收取購│萬5000元│領1萬5,005││││││買物品,始知受騙。││元。││││││││││├─┼────┼───┼─────────┼───────┼───────┼─────────┤│2│106年7│被害人│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⑴匯款時地:│⑴被告於106年│陳威志犯三人以上│││月23日20│王瑋彬│「WaShow」刊登販賣│106年7月23│7月23日晚間│共同詐欺取財罪,│││時││Iphone7Plus手機之│日20時30分許│8時43分許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訊息,致被害人王瑋│,在臺北市北│臺北市北投區│;扣案IPHONE手機壹│││││彬陷於錯誤,匯款至│投區住處使用│三合街2段│支(含門號○九二六│││││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網路銀行匯款│487號全家便│七九七四一號SIM│││││帳戶,然未收取購買│;│利商店崇合店│卡壹張)沒收。│││││物品,始知受騙。│⑵匯款金額:│以ATM提領│││││││7500元│7,005元。││││││││││├─┼────┼───┼─────────┼───────┼───────┼─────────┤│3│106年7│告訴人│以電話佯稱因重複訂│⑴匯款時地:│⑴被告於106年│陳威志犯三人以上│││月23日18│范振奕│購教材且己完成扣款│106年7月23│7月23日晚間│共同詐欺取財罪,│││時52分││云云,致告訴人范振│日19時18分許│7時27分許至│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奕陷於錯誤,依詐騙│,在臺北市南│臺北市北投區│;扣案IPHONE手機壹│││││集團指示操作ATM○○○區○○路1│中央南路1段│支(含門號○九二六│││││而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段218號國泰│舊北投郵局│七九七四一號SIM卡│││││指定之帳戶。│世華銀行;│ATM提領3萬│壹張)沒收。││││││⑵匯款金額:2│元。│││││││萬9860元│⑵被告於106年││││││├───────┤7月23日晚間│││││││⑴匯款時地:│7時38分許至│││││││106年7月23│臺北市北投區│││││││日19時30分許│中央南路1段│││││││,在臺北市南│舊北投郵局│││││○○○區○○路1│ATM提領│││││││段218號國泰│3,000元。││.│││││世華銀行;│⑶被告於106年│││││││⑵匯款金額:3│7月23日晚間│││││││萬元│7時38分許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1段││││││││舊北投郵局││││││││ATM提領2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