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5號原告 張煥枝 訴訟代理人 葉天 昱律師被告 張煥良
張昌福 張瑞祥 張木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複代理人 陳禹農 律師
黨苴睿律師被告 張煥錦 訴訟代理人 徐美華 被告 張煥琳
張煥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9123.26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二三地號土地(面積817.87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109.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煥枝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L2(面積1940.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煥良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623.50平方公尺)及編號E(面積3
395.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昌福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054.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木林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4.47平方公尺)及編號L1(面積6
13.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煥奎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二、被告張煥良、張昌福、張煥奎應按【附表乙】所示之補償金額,各補償原告、被告張木林。
三、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七十三地號土地、七十五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丙】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昌福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張木林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張煥良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張煥奎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張煥琳、張瑞祥、張煥錦各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煥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新竹縣○○鎮○○段○○○號、223地號、72地號、73地號、75地號土地(上5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甲
(A)欄、(D)欄及附表丙各欄所示。兩造共有系爭5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共有人間對於分割位置不能達成協議。
㈡、因系爭5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如能合併分割將有助於土地之利用及產權之整理。緣於被告張煥奎對於69地號沒有持分,原告願將部分持分無償過戶予被告張煥奎以利與223地號合併分割,然被告張煥奎不願意負擔過戶所生費用致無從辦理,若原告能順利分得編號D,即使被告張煥奎應現金補償原告,原告亦同意不向其請求(本院卷二第153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最終聲明(本院卷二第75-76、85頁):⒈69、223地號請准予合併分割。複丈成果圖甲案(見附圖)
所示編號A分歸被告張煥奎、編號B分歸被告張木林、編號C分歸被告張煥良、編號D分歸原告、編號E分歸被告張昌福、編號L(即L1加L2)分歸原告與被告張煥良、張昌福、張木林按原告1/8、被告張煥良1/8、張昌福4/8、張木林2/8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⒉75地號及72地號請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F分歸被
告張煥琳、編號G分歸被告張昌福、編號H分歸被告張木林、編號I分歸被告張瑞祥、編號J分歸被告張煥錦。
⒊73地號分歸被告張昌福單獨所有。
⒋兩造應互相金錢補償。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張煥良: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㈡、張昌福:原告之甲案、被告張木林之乙案,我都可以接受。系爭5筆土地若能合併分割最好,我擔心72、73、75地號拍賣時被別人搶走。
㈢、張瑞祥:同意張木林之訴訟代理人蘇律師所述。
㈣、張木林:同意69、223地號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甲案,依原告甲案,被告張木林分得編號B及編號L,然土地現況存在田埂、高低落差很大,又編號E由另名被告張昌福取得,張木林將無法使用細長土地的部分,對張木林不公平,故建議採取乙案。另依據原告主張之甲案,找補金額達到數十萬元,但張煥奎沒有必須現金補償的部分,故其所謂免除張煥奎補償義務部分,在原告甲案裡面,亦無適用。且不同意系爭5筆土地合併分割,如此等於是將現況為沼澤、道路、坡地的72、73、75地號,利用合併分割的方式換到前面的農地,還要其他人現金找補,不公平,建議72、73、75地號變賣分割。
㈤、張煥錦:同意張木林之訴訟代理人蘇律師所述。72、73、75地號土地同意變賣分割,鑑定價格高出市價3倍,當地市價每平方公尺只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上下。
㈥、張煥琳:同意張昌福所述,我願將72地號土地持分讓給張昌福,張昌福則將75地號土地持分讓給我,希望大家和諧的進行買賣。
㈦、張煥奎:依照父執輩57年分家拆產合約書,我應該取得之面積為1,243.09平方公尺,該還給我的土地還給我,不該我的,我也會還給他,其他當事人沒有按照從前父執輩約定的土地給我,這樣不公平。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5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甲(A)欄、(D)欄及附表丙各欄所示,此有所原告提列印日期108年6月4日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二第136-14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予認定。本件共有人同意原物分割或變價金額,但主張之分割方法歧異,以致無法達成協議。兩造均未爭執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為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訴訟,應屬有據。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權利範圍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亦規定甚明。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㈢、就69、2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⒈69地號臨8公尺寬之載熙路及4公尺寬之私設農路,地形為近
長形,地勢平坦,現況土地上種植水稻及部分私設農路,223地號土地未面臨道路,地形平坦,現況為種植農作物使用,業據 黃小娟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外放,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勘估明確,且有現況照片可稽。被告張煥奎僅有223地號持分1/4,且無69地號持分,但實際上在223地號全部及與之毗鄰之69地號部分耕作,且一向行經69地號通往4公尺寬之私設農路,再往外連接載熙路,雖被告張煥奎持分面積甚小,但兩造均為宗親且願尊重父執輩57年分家拆產合約書及被告張煥奎分管使用之事實,故原告、被告張昌福、張木林均同意將223地號以北通往道路(屬於69地號)的部分土地,無償過戶持分予被告張煥奎,以履行57年分家拆產合約書之方案,並利於分歸被告張煥奎單獨所有之土地能通往道路(本院卷二第96-97頁),原告亦已費心繪製示意圖並計算面積,孰料被告張煥奎連過戶所需費用亦不願負擔且消極不提出證件配合辦理過戶,以致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張煥奎仍未能取得69地號任何持分,並非69地號所有權人,應先指明。囿於69、223地號均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12月28日農企字第1060239011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64頁),故69、2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至多只能分割為5宗,應先敘明。
⒉就甲案編號E、D、C部分,69地號臨8公尺寬載熙路之位置,
在附圖編號E、D、C左側地籍圖直線上(即69-1地號),為69地號交通最便利之處,原告及其胞弟張煥良各持分1/8(合計1/4)、被告張昌福持分1/2、張木林持分1/4。被告張木林主張依【附件】乙案圖分割,請求將三角形紅色斜線編號B部分(1623.5平方公尺)分歸自己單獨所有,等於是將69地號臨載熙路之地利占盡,對其他共有人顯失公平,自無可採。準此,本院認以甲案(見附圖)將69地號臨8公尺寬載熙路的部分劃分為三部分(編號E、D、C)應為可行,被告張昌福同意分得編號E部分、原告張煥枝同意分得編號D部分、被告張木林同意分得C部分,本院即參酌上開3人之意願分割之。雖原告為其胞弟張煥良主張將甲案編號C部分分歸張煥良所有,惟本院審酌被告張煥良從未以言詞或書狀陳述意見,據原告稱其胞弟長居國外,沒有耕作之事實或需求,堪認原告如此主張無非是便利自己合併使用編號D、C部分,對於持分大於被告張煥良之被告張木林並不公平。
⒊就甲案編號B部分,被告張木林無意分得,而且編號B與編號
E鄰接處土地過於狹長又有高低落差不利使用(本院卷二第148-150頁),況被告張昌福按其權利範圍應分得69地號土地面積應為4561.63平方公尺,若分割後僅得編號E部分3395.12平方公尺過少,本院認將編號B、E合併分歸被告張昌福一人,亦可增益編號B價值,應屬適當。
⒋就甲案編號L1及A部分,本即223地號土地全部,223地號所
有權人僅3人即原告、被告張昌福、張煥奎,原告及被告張昌福同意將223地號全部分歸被告張煥奎1人,且原告明示願意放棄對被告張煥奎請求現金補償,故本院認將編號L1及A部分分歸被告張煥奎1人單獨所有應為適當。
⒌就甲案編號L2部分,69、2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至多只能
分為5宗,已如前述,其餘四人分得位置已告底定,是僅餘編號L2部分得以分歸被告張煥良。然本院對於被告張煥良居住國外,沒有耕作之事實或需求,卻將較大面積分歸其所有且命其以現金補償原告及被告張木林(見【附表乙】)是否適當,斟酌再三。本院考量:編號L2不適宜再分歸被告張煥奎,因其恐無資力給付現金補償;由被告張煥良取得L2部分,日後有機會出賣予相鄰之被告張昌福;若不出賣,被告張煥良可委由其兄長即原告代管、代耕;被告張煥良所須補償之對象僅有2人,其一為兄長即原告,另一為被告張木林,被告張煥良可反向出售予被告張木林,準此,編號L2部分宜分歸張煥良。
⒍綜上,本件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L1、L2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適當。同時命分得面積逾其權利範圍之共有人各以現金補償土地分配面積不足之其餘共有人(詳後述)。
㈣、就72、73、75地號土地變價分割部分:
72、73、75地號土地,面積各僅980.69平方公尺、360.65平方公尺、233.33平方公尺,就農業用途而言,不宜再予細細分割,以維持農地完整之國家土地政策。72、73、75地號土地均面臨4公尺寬之私設農路,72地號地形橢圓,地勢平坦,現況部分農作、部分為埤塘,被告張煥錦使用埤塘蓄養魚群;73號地形方整、地勢平坦,現況為雜樹林及一間鐵皮造建物,該鐵皮造建物乃被告張昌福之工具間,業據被告張昌福表明分割時可以不列入考慮;75地號地形近長形,地勢緩坡,現況為種植農作物,有估價報告暨所附現況照片、本院106年5月11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估價報告第18-19頁、本院卷一第113頁),所評估單價與223地號相去不遠,亦有部分共有人表達願意分得,可見應能順利變價,共有人亦可競標優先承買之。
㈤、分得土地面積逾其權利範圍之共有人,應各以現金補償土地分配面積不足之其餘共有人,已如上述。金錢補償之計算,以被告張煥良就69、223地號土地分割結果,應給付金錢2,800,079元補償他共有人為例,說明如下:
⒈依估價報告,69地號總價值31,931,410元,每平方公尺3,50
0元,223地號總價值2,535,397元,每平方公尺3,100元。對於所估價值,被告張煥琳、張昌福、張煥錦等認為過高(本院卷二第125-126、154頁),然本院審酌69、223地號於108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已達到每平方公尺1,900元之譜(本院卷二第136、145頁),則估價報告指107年11月30日之市場行情價格,69地號為3,500元、223地號為3,100元,並無明顯過高,附此敘明。
⒉被告張煥良分得附圖編號L2,面積1940.43平方公尺,高於
依其權利範圍計算應得之面積1140.41平方公尺,多分得800.02平方公尺,自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依鑑價每平方公尺3,500元計算,被告張煥良應以2,800,079元補償其餘共有人【詳見附表乙,本件計算,因四捨五入結果,面積誤差在小數點第2位以下即0.0X平方公尺者,金額誤差在100元以下者,均由本院職權調整】。
⒊至於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張木林,⑴原告:原告分得編號D,面積1109.98平方公尺,低於依其權
利範圍計算應得之69地號土地面積1140.41平方公尺(不足
30.43平方公尺),以及應得之223地號土地面積204.47平方公尺(不足204.47平方公尺),不足之價值總計740,346元,應自被告張煥良處獲得補償411,855元【計算式:2,800,0795,033,394740,346=411,855】。
⑵被告張木林:被告張木林分得編號C,面積1054.23平方公尺
,低於依其權利範圍計算應得之69地號土地面積2280.81平方公尺(不足1226.58平方公尺),不足之價值4,293,048元,應自被告張煥良處獲得補償2,388,224元【計算式:
2,800,0795,033,3944,293,048=2,388,224】。
⒋依同上方式,就應給付補償者、應受領補償者分別計算結果,即如附表乙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共有人同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是認綜合兩造權利範圍、價值、面積及爭訟情形,酌定相當之比例命各負擔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圖】新竹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鎮○○段○○○號○○○鎮○○段○○○○號││││││├───┼───┬────┬──────┼───┬────┬──────┼──────┼───┼─────┼──────┼────────┤│所有權│權利│按權利範│分割前價值│權利│按權利範│分割前價值│69地號與223│合併分│合併分割│分割後價值│合併分割前後價差││人姓名│範圍│圍計算之│(B)X3500元│範圍│圍計算之│(E)X3100元│地號合併分│割後分│後所得面││(G)-(J)=(K││││面積(平│=(C)││面積(平│=(F)│割前價值│得部分│積(平方││)││││方公尺)│││方公尺)││(C)+(F)││公尺)│││││││││││=(G)││││││││││││││││││││││││││││││││││││││││││││││(A)│(B)│(C)│(D)│(E)│(F)│(G)││(I)│(J)│(K)││││││││││││││├───┼───┼────┼──────┼───┼────┼──────┼──────┼───┼─────┼──────┼────────┤│張煥枝│1/8│1140.41│3,991,426元│1/4│204.47│633,850元│4,625,276元│D│1109.98│3,884,930元│(-740,346元)│││││註1│││註2││││││├───┼───┼────┼──────┼───┼────┼──────┼──────┼───┼─────┼──────┼────────┤│張煥良│1/8│1140.41│3,991,426元│無│無│無│3,991,426元│L2│1940.43│6,791,505元│+2,800,079元│├───┼───┼────┼──────┼───┼────┼──────┼──────┼───┼─────┼──────┼────────┤│張昌福│1/2│4561.63│15,965,705元│1/2│408.93│1,267,697元│17,233,402元│B及│1623.50│17,565,170元│+331,768元││││││││││E│3395.12│││││││││││││(合計│││││││││││││5018.62)│││├───┼───┼────┼──────┼───┼────┼──────┼──────┼───┼─────┼──────┼────────┤│張木林│1/4│2280.81│7,982,853元│無│無│無│7,982,853元│C│1054.23│3,689,805元│(-4,293,048元)│├───┼───┼────┼──────┼───┼────┼──────┼──────┼───┼─────┼──────┼────────┤│張煥奎│無│無│無│1/4│204.47│633,850元│633,850元│A及│204.47│2,535,397元│+1,901,547元││││││││││L1│613.40│││││││││││││(合計│││││││││││││817.87)│││├───┼───┼────┼──────┼───┼────┼──────┼──────┼───┼─────┼──────┼────────┤│合計│1/1│9123.26│31,931,410元│1/1│817.87│2,535,397元│34,466,807元││9941.13│34,466,807元│0元│└───┴───┴────┴──────┴───┴────┴──────┴──────┴───┴─────┴──────┴────────┘說明:巨埔段69地號,農牧用地,面積9123.26平方公尺,估價報告總價值31,931,410元,每平方公尺3,500元。
巨埔段223地號,農牧用地,面積817.87平方公尺,估價報告總價值2,535,397元,每平方公尺3,100元。
註1:31,931,410元X1/8=3,991,426元註2:2,535,397元X1/4=633,850元【附表乙】補償金額表┌────┬─────┬────┬─────┬─────┬─────┬─────┐│││應給付補│張煥良│張昌福│張煥奎│合計││││償之人│││││├────┼─────┼────┼─────┼─────┼─────┼─────┤│││應給付補│2,800,079│331,768│1,901,547│5,033,394││││償金額│││││├────┼─────┼────┼─────┼─────┼─────┼─────┤│應受領補│應受領補償│││││││償之人│金額││││││├────┼─────┼────┼─────┼─────┼─────┼─────┤│張煥枝│740,346││411,855│48,799│279,692│740,346│├────┼─────┼────┼─────┼─────┼─────┼─────┤│張木林│4,293,048││2,388,224│282,969│1,621,855│4,293,048│├────┼─────┼────┼─────┼─────┼─────┼─────┤│合計│5,033,394││2,800,079│331,768│1,901,547││└────┴─────┴────┴─────┴─────┴─────┴─────┘【附表丙】巨埔段72、73、75地號土地變價分割
之價金分配比例表┌────┬────┬─────┬──────┐││巨埔段│巨埔段│巨埔段│││72地號│73地號│75地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姓名││││├────┼────┼─────┼──────┤│張煥琳│1/16│無│無│├────┼────┼─────┼──────┤│張煥奎│1/16│無│無│├────┼────┼─────┼──────┤│張煥枝│1/6│1/8│1/8│├────┼────┼─────┼──────┤│張煥良│1/6│1/8│1/8│├────┼────┼─────┼──────┤│張昌福│1/3│1/2│1/2│├────┼────┼─────┼──────┤│張瑞祥│5/72│1/12│1/12│├────┼────┼─────┼──────┤│張木林│5/72│1/12│1/12│├────┼────┼─────┼──────┤│張煥錦│5/72│1/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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