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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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玉美香食品有限公司(設嘉義縣○○鄉○○村○○○路○○○號,下稱玉美香公司)負責人 鍾松廷 係朋友關係,負責幫忙鍾松廷處理報關及採購事宜,利用鍾松廷將玉美香公司印鑑及文件等資料寄放其處之機會,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花菇及金針進口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假藉申報竹筍進口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建興報關行負責人 藍芝佩 欲向基隆關稅局報關,將一千零二十五公斤之花菇、二千二百零五公斤之金針夾藏在貨櫃內,由香港出口至台灣境內,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經基隆關稅局稽查組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欄援引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國外的陳文英通知我有一批貨要進來,以前是鍾松廷告訴我有貨,我才去報關,本件鍾松廷沒有跟我講(有貨要進來)」等語(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至十行);鍾松廷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稱:「我不知有進口本案之貨櫃」(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七至十九行);藍芝佩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先後供稱:玉美香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分別委託其報關行辦理二筆進口貨物報關事宜,申報進口貨品均為竹筍絲,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本批貨物進口前,被告有通知其有竹筍準備進口,……(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八至三十一行)等情,是否俱屬事實?苟被告、鍾松廷、藍芝佩上開供述各情俱屬事實,則本件以貨櫃私運花菇、金針等物進口,是否與鍾松廷及玉美香公司無涉,而係被告主導以貨櫃私運花菇、金針等物進口?又藍芝佩供述:……本批貨物進口前,被告有通知其有竹筍準備進口,……等情,是否係被告向藍芝佩告稱,被告本人有竹筍準備進口,而非玉美香公司有竹筍準備進口?上情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論述說明其就上情為如何斟酌取捨,而不能為不利被告論斷之理由,逕以並非明確之理由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係以依 鐘松廷 於海調處供稱:玉美香公司係向香港廠商訂購醃製竹筍進口來台加工販售,香港廠商出貨後會將船公司、航次、船名、出口日期及貨櫃號碼通知伊,伊就通知被告,由被告負責與船務代理公司、報關行及貨運公司聯絡,辦理換取提單、進口報關及將貨物拖運至玉美香公司所在,玉美香公司則於貨運入關後,將應付之關稅、報關費用及運輸等費用,匯入被告指定之報關行帳戶內,所以玉美香公司只有告訴被告前述貨運資料及支付費用,至於與船務代理公司、報關行貨運公司之聯絡,均由被告負責等情,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以前是鐘松廷告訴伊有貨,伊才去報關,本件鐘松廷沒有跟伊講等語相符。另參酌被告於第一審供稱:伊與陳文英不熟,陳文英與玉美香公司之國外採購有關,伊會請玉美香公司提供陳文英之資料;藍芝佩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係被告通知伊有本批貨物,內容為竹筍等情以觀,堪認本批貨物將進口僅被告知悉,若非被告自行以玉美香公司名義私運進口,豈會僅有被告知悉上情,被告辯稱:本件係錯運云云,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第一審判決理由欄
一、㈢)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第一審判決援引上開證據資料所為之論述說明是否屬實?苟第一審判決援引上開證據資料所為之論述說明係屬事實,其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調查釐清,復未明確詳細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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