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玉美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玉美香公司)之負責人丁○○為友人,自民國(下同)91年7、8月起,受玉美香公司之委託,代該公司接洽貨物進口時連絡報關行、運輸事宜,丁○○並將公司大小印鑑章及國貿局廠商出進口登記影本等報關所須資料交由甲○保管。甲○明知花姑、金針菇如數量逾1000公斤或完稅價格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即為管制進口物品,仍利用代玉美香公司處理前開業務之機會,於91年12月間,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國外某處,將完稅價格22萬9600元,重達1025公斤之花菇、完稅價格9萬7020元,重達2205公斤之金針菇,藏置裝滿竹筍之貨櫃內,以玉美香公司為受貨人之名義於91年12月18日自香港運出,於91年12月23日私運至台灣後,欲藉申報竹筍進口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丙○○向基隆關稅局報關。嗣於91年12月23日該只貨櫃抵台後,在船邊遭海關抽驗,發現實際來貨夾藏管制物品後,由船公司通知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僅代玉美香公司處理該公司貨物進口時連絡報關行及運輸事宜,未代該公司採購任何物品,本批貨物進口前,香港 陳文英 先生已事先通知該批貨物係誤運,準備退運,伊有通知報關行不要報關、不要提貨,實際上亦未提出報關申請,並非故意私運進口云云。惟查:
㈠按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八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
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10萬元,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私運進口之花菇、金針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物品,且花菇之完稅價格為22萬9600元,重量1025公斤,金針菇完稅價格為9萬7020元,重量2205公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4年5月20日基普稽字第0941010963號函、進口艙單、提單、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該批貨物確屬管制進口物品,且依上開函文所示,上開私運貨品係夾藏於WFHU0000000號貨櫃,深入櫃內近3/2處,與進口艙單原申報之竹筍相同包裝之木箱內,足見該批貨物並非誤裝、誤運而係故意將管制物品夾藏在貨櫃內,俾查驗人員不易發覺,而達私運進口之目的。故被告辯稱香港陳先生來電稱係誤運云云,顯非實情。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12月間,本批貨物進口
前,被告有通知我有竹筍要到,我也有接到船公司到貨通知。依之前我為玉美香公司處理二筆竹筍進口之過程,我會在接到船公司到貨通知後,向被告索取發票等報關文件,再計算稅款向玉美香公司索取。被告於本批貨物到貨有通知有竹筍要到,我也收到船公司到貨通知,被告之前從未向我說過本批貨物寄錯,不要報關,是船公司通知我,我才知道。足認被告辯稱,伊經香港陳文英先生事先通知該批貨物係誤運後,有通知報關行不要報關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詰問後,固認同被告詰問
時所稱,二人合作的流程為,我負責購買貨品,貨運到那個港口轉口到台灣則由被告安排,是本件事發後我才知悉有陳文英之人。經被告事發後告知,通常是由陳文英通知被告有貨物要到,才由被告處理台灣部分進口事宜,報關行會向玉美香公司求證,果係確定無訛,被告才會處理報關事宜。可是這批貨我沒有接到報關行的求證電話,事發後被告問我有無這批貨,我表示沒有等語(參見本院94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4頁)。依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是否到貨,渠須經被告通知才會知悉。惟此與證人丁○○於海調處訊問時所稱,本公司係向香港廠商訂購醃製竹筍進口來台加工販售,香港廠商出貨後會將船公司、航次、船名、出口日期及貨櫃號碼通知我,我就通知被告,由被告負責與船務代理公司、報關行及貨運公司聯絡,辦理換取提單、進口報關及將貨物拖運至本公司所在,本公司則於貨運關後,將應付之關稅、報關費用及運輸費用,匯入被告指定之報關行帳戶內,所以本公司只有告訴被告前述貨運資料及支付費用,至於與船務代理公司、報關行貨運公司之聯絡,均由被告負責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1頁)不符。然證人丁○○於海調處調查時所證,係渠知到貨後才通知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以前是丁○○告訴我有貨,我才去報關,本件丁○○沒有跟我講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3頁)相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請其陳報陳文英年籍,俾對被告有利事項為調查時,被告供稱:伊與陳文英不熟,陳文英與玉美香公司之國外採購有關,伊會請玉美香公司提供陳文英之資料云云,益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渠事發後才知陳文英其人與事實不符, 渠於 海調處調查時所陳始與事實相符,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顯係經被告誤導所致,其證言自難採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證人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採為證據。是依證人丁○○於海調處所證,依先前慣例,渠於有貨物進口時,會先行通知被告,但渠未通知被告,玉美香公司有進口本批貨物要進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係被告通知渠有本批貨物,內容為竹筍等語觀之,顯見本批貨物將進口僅被告知悉,若非被告自行以玉美香公司名義私運進口,豈會僅有被告知悉,益證被告所辯,係錯運云云,均係事後飾卸之詞,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輸入之物品係農產品而非其他危害社會治安或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物品、輸入物品之種類、數量及重量、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末以,本案查獲之花菇、金針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惟上開貨品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沒入,有該局92年5月8日(91)稽字第0036號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在卷可稽,自無庸重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桂金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