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427號上訴人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訴人甲○○同上即被告
丙○○同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96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71,2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2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