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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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上訴人全日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第一審共同被告泰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宇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九千元之租金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確定在案。嗣泰宇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上開債權中六分之二轉讓與伊,伊對上訴人各有二百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詎伊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時,上訴人竟否認有債權轉讓之情事,致伊聲請強制執行遭法院駁回。伊受讓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既不明確,且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各有二百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債權存在之判決。(原告甲○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八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債權存在部分,另行裁判)。
上訴人則以:泰宇公司未曾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即訂立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非屬真正。被上訴人對伊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伊已對泰宇公司為清償,被上訴人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前述聲明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泰宇公司對上訴人有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九千元之租金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債權,經法院判決泰宇公司勝訴確定在案。嗣泰宇公司將其中六分之二即各有二百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分別轉讓與伊,並通知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為證,然上訴人否認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經泰宇公司董事長 黃健 簽名及蓋章,業據證人黃健證述屬實,其形式上為真正。又證人 陳守德 證稱:伊女兒 陳曉帆 及 楊介昌 之前妻 康松花 為泰宇公司之掛名股東,實由伊及楊介昌負責處理有關業務,又泰宇公司係由甲○負責經營,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由伊、楊介昌、甲○及副董事長 楊耕業 與甲○協商後,經董事會決議始簽訂等語,足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之內容亦屬真正。次查泰宇公司所營事業係以廣告為主,系爭讓與之債權額占其營業收入之比例非高,非屬讓與該公司之主要營業或資產,毋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然該債權之讓與,非屬泰宇公司一般業務執行之範圍,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仍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而非董事長一人所得決定。被上訴人主張泰宇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乙節,已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律師函及回執為證。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確係由泰宇公司董事長黃健簽名無訛,已如上述,被上訴人非泰宇公司董事,亦未參與債權讓與之董事會會議,則黃健簽署系爭債權協議書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泰宇公司,堪認泰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讓與之契約已有效成立,不因泰宇公司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債權協議書後,業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對泰宇公司為清償,惟已在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各有二百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債權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一方面認定泰宇公司係經營廣告業務,系爭債權之讓與非屬該公司一般業務執行範圍,應由董事會決議為之,而非董事長黃健獨自一人所得全權決定;一方面又認定不論泰宇公司之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黃健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泰宇公司,就系爭債權讓與效力之判斷,其理由前後牴觸、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次,原審認定系爭債權之讓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然系爭債權讓與之協議是否經董事會決議?原審並未明白審認,逕以泰宇公司董事長黃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不因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而受影響,已有未洽。且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原審既認系爭債權讓與非屬泰宇公司營業之範圍,自應經泰宇公司承認。本件泰宇公司似未承認系爭債權之讓與,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已將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為上訴人不利論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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