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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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七號上訴人甲○○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定,丙○○虛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六元之代價,向甲○○購買十萬立方公尺不實之土地(應係土方之誤)同意收容及進場處理證明文件,則所謂棄土證明文件,理應包含證明收受棄土之四聯單。從而甲○○顯基於同一意思而簽立同意書、合約書及四聯單,此等行為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竟將四聯單切割,認為應單獨成立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身分關係)論處甲○○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之判決,駁回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刑法雖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但本件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論以上開之罪,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行犯罪之方法,或其實行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除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使為牽連之意思外,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查甲○○為棄土場之負責人、丙○○為承包仁義潭水庫淤泥浚渫工程(經濟部水利署委託嘉義給水廠辦理之公共事務)之包商,丙○○為求順利申報開工及請領工程款,二人遂共同製作由丙○○虛以每立方公尺六元之代價,向甲○○購買十萬立方公尺土方,內容不實之合約書、同意書等業務文書作為證明文件,持向嘉義縣政府行使,佯以該棄土場為土方之合法棄置處所之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詳後述);與已判刑確定之公務員乙○○、 高志仁 及未據起訴之 陳永清 明知土方並未運送至聯興土資場,而在渠等職務上所掌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俗稱四聯單)公文書上登載不實部分,甲○○係因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身分關係,致與公務員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屬兩事。蓋甲○○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時,並不知公務員乙○○等人嗣後是否會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其主觀上並無預使為牽連犯之意思,客觀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亦非「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實行犯罪之方法,或其實行犯罪之結果,兩罪之間顯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自不發生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問題。上訴意旨,持憑己見,認為有牽連犯關係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丙○○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且於上訴狀表明係對原審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五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丙○○關於偽造私文書(假冒 羅煥風 名義偽造契約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因身分關係與公務員共犯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登載不實)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前揭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丙○○在上訴理由狀所記載之內容(即淤泥浚渫之數量、在義德寺下方窪地及高品飯店旁填入土方之數量等事項),僅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關,此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詳後述。
三、甲○○、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丙○○違反政府採購法、偽造署押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已見前述。本件丙○○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且於上訴狀表明係對原審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五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違反政府採購法、偽造署押部分亦已上訴。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丙○○另違反政府採購法、偽造署押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論處罪刑,以上各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對於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乙○○(原名 鄭明宗 )部分,於上訴本院後已具狀撤回上訴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池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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