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附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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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附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附字第六八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那MAF公司原指定送達處所:
法定代理人m○○原指定送達處所:同上(現所在不明)上訴人y○○○○○律師事務所原指定送達處所:
兼代表人乙○○被上訴人戊○○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x○○被上訴人己○
康德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陸大為 被上訴人BAKER&McKENZIE(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庚0000000000000000000000(日刊公司)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on,Dunn&Crutcher,LLPP(吉普黨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丁000000000000( 貝爾 )被上訴人Quinn,Kully&Morrow(昆等事務所)
壬0000000000000000( 蕊累 ,蕊案)癸0000000000( 阿當士 )子00000000000000000(華倫)丑00000000000000000000(加羅)寅0000000000000000( 柯曼
JoyNunley( 朗累 )卯00000000000(台勒)辰000000000巳○○加州地方陪審團委員會加州審理委員會午000000000000000會未000000000聯邦審查委員會第九分會加州律師公會(SteetBCVCourtoftheState
BarofCA)華府律師公會華府審理委員會(DistrictofColumbiaCourt
ofAppeal)聯邦審理委員會(U.S.CourtOfAppeal)聯邦最後解釋委員會(U.S.SupremeCourt)紐約州行政事務所(NewYorkofficeofCourtAdministration)被上訴人行政院法定代理人n○○被上訴人外交部法定代理人o○○被上訴人司法院法定代理人p○○被上訴人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戌○○被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q○○被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r○○被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法定代理人r○○被上訴人法務部法定代理人s○○被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t○○被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u○○被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w○○被上訴人申○○法定代理人v○○被上訴人酉○○○法定代理人 王必立 被上訴人戌○○
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N○○O○○曾中己P○○Q○○R○○S○○T○○U○○V○○W○○X○○Y○○Z○○a○○b○○c○○d○○e○○f○○g○○h○○i○○j○○k○○l○○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強盜等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審判係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若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判,縱予以移送民事庭,仍應認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毫無實益可言,故於此情形,仍應由上訴法院刑事庭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無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再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指「第二審辯論終結」,在解釋上應包括第二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以程序判決終結訴訟程序之情形在內。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自訴丙○○等九十人涉嫌強盜等罪案件(原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業經原審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依上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於原審以上述判決終結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後,再對其他被告追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上訴人竟於第二審為前揭判決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時,一併追加被上訴人戊○○等八十八人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因認其追加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謂其所提起之新訴應另行分案,不得視為追加而駁回云云,而漫指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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