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618號上訴人有福攝影器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訴人甲○○
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8號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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