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伍仟叁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4,199
元,及其中205,331元自民國9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
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
週年利率19.99%計付利息。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迄至98年4
月6日止,共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曾提出書狀,對於積欠原告上述款項及利息之事,並
不爭執,惟抗辯: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不善理財,且因經
濟大環境影響導致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而以卡養卡,始積
欠包括原告在內之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請求原告能予通融
,待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行償還欠款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及
催收/呆帳戶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
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其
4現今資力狀況困窘等語縱屬實情,依上述規定,其仍無要求
債權人即原告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故其所辯上
情,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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