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
陸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正統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於民
國97年6月16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在台北市○○○路○○○巷○○○弄口,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德
利國際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熊湘芬 所駕駛沿台
北市○○○路○○○巷西往東第1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工資新台幣(下同)16200元、零件21737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扣除自負額1萬元後賠付,因系爭車輛與被告甲○○均
有違反號誌管制之嫌疑,應各負50%肇事責任,為此依代位
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969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是因雙方均涉嫌違反
號誌管制,故雙方應各自吸收各自車損,原告不應興訟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7年6月16日16時3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巷○○○號旁無
名弄南往北行駛,行經台北市○○○路○○○巷○○○弄口時,其
左前車身,與原告所承保由熊湘芬所駕駛沿台北市○○○路
○○○巷西往東第1車道行駛系爭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
右前車身發生碰撞,甲○○及熊湘芬各應負50%之肇事責任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頁、第7至11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
年12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734686300號函所附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
考(參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堪認熊湘芬與被告甲○○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衡酌雙方過失程度,認兩造
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2分之1。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因上揭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工資16200元、
零件21737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6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4年10月
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系爭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出廠日94
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97年6月16日止,已使用2年8個月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6526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加上工資費用16200元,原告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22726元。本件被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2分之1,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分之1,已
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363
元(22726÷2=11363)。
五、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
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
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祇能從外觀
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
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
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第三人之
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
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售,或出租,在通常
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
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參照)。而查,被告甲○○所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登記為被告正統交通有限公司所
有,且該車車身上亦有「正統」字樣,依上開說明,應認被
告正統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車輛修復費11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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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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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8021│21737×0.369=8021 │13716│00000-0000=13716│
├──┼───┼────────────┼───┼─────────┤
│二 │5061│13716×0.369=5061 │8655│00000-0000=8655│
├──┼───┼────────────┼───┼─────────┤
│四 │2129│8655×0.369×8/12=2129│6526│0000-0000=6526│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