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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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學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8年1月6日,票據號
碼為CB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
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2系爭支票是第三人耀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票貼交付

3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98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731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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