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蔡仲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
率14.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該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97年11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501
元,及自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故依據信用卡契約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上述款項及利息之事,並不爭執,惟抗辯
:伊因於96年8月間發生車禍無法工作,致無力償還對原告
所負債務,希望原告停止計息,伊俟身體復原後即會向原告
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其現今資力狀況困窘等
語,縱屬實情,依上述規定,其仍無要求債權人即原告許其
緩期清償之權利;至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
給付利息,係本於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參見卷附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條),且原告並未同意免除被告之利息債務
,則被告請求原告停止計息,亦非有據,故被告所辯上情,
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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