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叁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以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街○號5樓之3房屋後,積欠租金超過2個月,經其定期催
告仍未於期限內給付,已據其終止租約為由,聲明請求被告
將上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於本院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上開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55,234元
,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本於兩造間就上開房屋
所訂租賃契約之同一事實,則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25日向伊承租上開房屋,約定租
期至98年12月25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5
日前繳付,若有拖欠租金,經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
伊得終止租約。惟被告自承租上開房屋之後,自97年3月起
,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欠租金額達55,234元,伊迭次催告
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伊已依據民法第455條規定及兩造
租約之約定,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其後雖
已自上開房屋遷出,惟迄未將上開欠租55,234元向伊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
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就上開房屋所訂租賃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租約尚未終止前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合
計55,2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