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93年8月4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
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
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於終繳款日,
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自95年4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
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
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
應償還前開本息及違約金,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
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來償還,猶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往
來明細查詢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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