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5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被 告 昌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丁○○即 孫進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公司因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
而當然解散,應即進行清算程序,惟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為同法第71條第7款、第113條、第24條、第25條所
明定。本件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此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足參,應進行清算程序,依上
開規定,由被告解散時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
行處函,該函稱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積欠營利事業所得
稅等語,原告始發現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然實則
原告並未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復未授權任何第
三人簽署有關被告公司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更從未
參與任何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及盈餘之分配,自非被告公司
之股東,若被告公司對外另有負債,將使原告法律地位不安
定,且嚴重影響原告之債信,原告私法上之地住將因而有受
侵害之危險,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
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到庭之法定代理人丁○○即孫進益、丙○○則以:伊係
遭人冒用名義登記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非被告公
司之股東,惟依其提出之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
告仍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是以兩造就原告目前是否為被告
公司之股東,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其非被
告公司之股東一節是否屬實,無法明確。且原告既主張其並
非被告公司股東,自無可能執行依法令規定或被告公司章程
所賦予之職務,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以原告為被
告公司股東,要求原告自繳清被告公司所欠稅款及提出公司
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是以兩造間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
無不符,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其並未出資,亦
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86年度偵字第229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有該署86年
度偵字第229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
公司股東名冊所載股東孫進益、丙○○到庭所述相符,堪信
為真實。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