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3日以89年度易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2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投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6年1月
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6年6月9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16日下午
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旁,見甲○○擺放於該處之白鐵桶無人看管,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該鐵桶,嗣於將該鐵桶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之際,為 陳春香 發覺致未能得逞,旋遭陳春香報警進而查獲。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證人陳春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影本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證人陳春香發現並通知他人報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竊盜之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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