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十號路500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過失與左方由訴外人 賴俊賢 駕駛並搭載上訴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第1至第4頸椎受傷、單一神經炎、腦震盪、左前額挫裂傷、鼻挫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7,238元、看護費4,200元、就醫院交通費14,800元、醫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32,000元及精神慰藉金48萬元,合計共為538,238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得汽車強制保險殘廢保險金28萬元後,尚應賠償上訴人258,238元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8,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陳:原審判准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實屬偏低,上訴人專科畢業,現於竹科工作,每月薪資31,426元,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所受之傷勢,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非輕,應以48萬元為適當,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519,662元。再者,本件依撞擊程度及現場事故圖研判,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八十,訴外人賴俊賢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二十,以被上訴人過失程度應賠償415,730元,扣除汽車強制保險之理賠283,014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32,720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依汽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本件肇事責任訴外人賴俊賢為主因,且上訴人於車禍後,已依本院96年度員保險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向汽車強制保險公司領得醫療及殘廢給付保險金共計283,014元,已足以填補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8,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13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十號路500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過失與左方由訴外人賴俊賢駕駛並搭載上訴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第1至第4頸椎受傷、單一神經炎、腦震盪、左前額挫裂傷、鼻挫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上訴人身體一節,業經本院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交簡字第237號、96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判處拘役29日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原審卷31頁)、本院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交簡字第23
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以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賴俊賢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為肇事次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6月15日彰鑑字第096560137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可徵(參見原審卷18-21頁),足認為真實。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八十;訴外人賴俊賢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認為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訴外人賴俊賢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之認定,已採取對上訴人最為有利之認定,自無不合。故上訴人前揭主張,要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2,864元、交通費14,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21,998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上訴人則主張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非輕,應以48萬元為當,原審未慮及此,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低云云。惟查,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兩造學經歷、經濟資力、身分地位、犯後態度及所受傷勢致精神上之打擊等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尚無不當。
次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處受領保險給付金額計283,014元乙節,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聲明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48頁),是上訴人既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處領取上開金額之保險給付,依上開規定,加害人即被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主張扣除上開金額。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95,865元(醫療費2,864元+交通費14,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21,99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39,662元,而被上訴人應負擔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四十,則239,662×40%=95,865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83,014元後,已無餘額得請求。
另縱依上訴人主張精神損害賠償48萬元一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7,865元(醫療費2,864元+交通費14,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21,998元+精神慰撫金48萬元=519,662元,而被上訴人應負擔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四十,則519,662×40%=207,865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83,014元後,仍無餘額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72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施錫揮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魏淑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