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18號、98年度偵字第7440號),及移送併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96年7月16日向中壢東興郵局申請其在該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卡後,隨即將前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於96年7月間至8月3日前某日,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售予 沈德安 所屬之詐欺集團。嗣沈德安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甲○○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於96年7月28日下午4時18分許,推由一名成年男子,致電
乙○○稱係先前7月初於網路上認識之網友,佯稱可與乙○○碰面,惟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輸入指令,以確認乙○○是否為為警察身分,乙○○不疑有他,旋即往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富邦銀行ATM、臺北市○○區○○○路○段○○○號華南銀行ATM等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將其臺北富邦銀行內之存款匯出新臺幣129,999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該名女子又告知轉帳過程均有紀錄,為了要退回存款給乙○○,復向乙○○佯稱要乙○○配合設定保證金作財力證明,乙○○因而陷於錯誤乃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語音轉帳功能,並依指示將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甲○○上述東興郵局帳戶、 蔡曦賢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萬泰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陳尚儀 於高雄凹仔底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號等帳戶設定為語音轉入帳戶,並告知若銀行有打電話來詢問確認,均回答「是」即可。嗣於同年
8月3日銀行員致電乙○○確認,乙○○便依循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均回應銀行人員「是」,待通話結束後,乙○○查詢存款餘額為0,且於當日以語音轉帳228,406元至蔡曦賢前開帳戶,另轉帳100萬元至陳尚儀前開郵局帳戶。嗣於同年月7日詐欺集團又要求乙○○補差額159萬元,乙○○至此驚覺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㈡該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6日冒用
警察名義,要求 羅淑美 匯款,致羅淑美陷於錯誤,隨即於96年8月6日下午3時48分,在苑裡郵局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甲○○上開東興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羅淑美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羅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檢送被告甲○○於東興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5號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