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丁00000000被告致昇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致昇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被告致昇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致昇興業有限公司、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對被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㈠被告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423,329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7年10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依其起訴時法律之主張,以言詞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致昇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23,32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乙○○應給付被告致昇興業有限公司1,423,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就被告甲○○、乙○○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非法所不許,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致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致昇公司)、甲○○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致昇公司為承攬興建被告甲○○、乙○○所定作,在被
告乙○○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興建鋼骨結構造房屋1棟(彰化縣二林鎮759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工程,而向原告購買鋼鐵材料;然被告致昇公司為給付買賣價金所簽發之
2張支票(發票人均為被告致昇公司,發票日分別為97年6月5日、97年7月5日,面額分別為846,000元、454,000元)(下稱系爭2張支票)屆期分別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致未獲兌現,此外,被告致昇公司另有97年4月份尚未請款之貨款123,329元,是被告致昇公司尚積欠原告合計1,423,329元之買賣價金尚未支付。
㈡又被告甲○○為給付被告致昇公司系爭建物之承攬工程款,
雖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7年3月15日、面額30萬元,97年3月25日、面額30萬元,97年3月30日、面額60萬元,97年4月20日、面額30萬元,97年4月31日、面額20萬元,共5張支票(下稱系爭5張支票)予被告致昇公司,惟均已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致未獲兌現,被告致昇公司此部分之承攬報酬尚未獲清償。
㈢被告致昇公司就上開未獲清償之承攬報酬雖曾聲請法院為假
扣押裁定,但裁定後卻遲未為假扣押執行,經原告催促,仍以無心情處理為由拒不聲請執行,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因被告甲○○、乙○○尚欠被告致昇公司上開承攬報酬,而被告致昇公司積欠原告上開買賣價金又怠於向被告甲○○、乙○○行使其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
㈣至被告乙○○雖否認是系爭建物之定作人,但系爭建物是座
落在其所有之土地上,並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且被告致昇公司開立發票之買受人亦記載為被告乙○○,故被告乙○○應是定作人無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致昇公司應給付原告1,423,32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乙○○應給付1,423,329元予被告致昇公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就被告甲○○、乙○○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則以:㈠系爭建物之承攬契約是被告甲○○與被告致昇公司所簽訂,
被告乙○○僅係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與被告致昇公司簽訂任何契約,與原告及被告致昇公司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款項,顯無理由。
㈡被告致昇公司承攬系爭建物工程並未依約完工,且完成部分
亦有漏水、積水等瑕疵,多次電詢被告致昇公司,均無人回應,故在被告致昇公司依約定完工並修補瑕疵前,被告甲○○自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因此原告亦無代位請求之依據,且其僅積欠被告致昇公司近100萬元之款項。
㈢被告乙○○另補稱:被告甲○○雖是經其同意後,以其名義
申請建築執照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但因是被告甲○○與被告致昇公司接洽及簽訂承攬契約,其始終都未參與,故其不知承攬報酬是否已支付。至於被告致昇公司開立之發票買受人為何記載為乙○○,其不知道原因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二人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致昇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確認單、施工圖、支票2張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張、出貨單5張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致昇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致昇公司給付原告1,423,32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被告甲○○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致昇公司訂有承攬契約,由被告
致昇公司興建系爭建物,而被告甲○○所簽發用以支付承攬報酬之系爭5張支票均已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獲兌現,被告致昇公司並因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被告甲○○假扣押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復有訂購確認單、施工圖、支票5張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5張、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83號裁定影本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83號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甲○○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致昇公司雖未曾到庭陳述,惟其業於97年4月2日以系
爭建物已於97年1月間完工,並辦妥保存登記予被告乙○○,然被告甲○○所簽發支付承攬報酬之支票均經退票,致有
182萬元之承攬報酬未獲給付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有本院調取之97年度裁全字第1283號假扣押事件卷可按;而系爭建物除已取得使用執照、辦妥保存登記外,被告乙○○並以系爭建物及基地為擔保,向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5,610萬元乙節,除經被告乙○○於本院陳述明確外,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系爭建物既已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保存登記,被告甲○○並已將承攬報酬之餘款簽發系爭5張支票付予被告致昇公司,衡情被告致昇公司自應已完成系爭房屋之興建,並交付予定作人即被告 林東隆 ,可徵被告致昇公司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述應非虛妄。此外,被告甲○○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依約完工之事實,是被告甲○○辯稱被告致昇公司尚未依約完工等語,無足憑採。
⑵被告甲○○簽發支付承攬報酬之系爭5張支票合計金額為18
0萬元,且均經退票未兌現之事實,有系爭5張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甲○○應支付予被告致昇公司而未支付之承攬報酬金額,於系爭5張支票退票時最少應有180萬元,而被告甲○○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退票後曾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致昇公司,則被告甲○○辯稱未給付之承攬報酬僅近100萬元等語,委不足採。
⑶被告甲○○雖又辯稱系爭建物完成部分有漏水、積水等瑕疵
等語,惟就系爭建物究何處有此等瑕疵、瑕疵程度為何等節,被告甲○○不但始終未提出具體之陳述及主張,復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詞亦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甲○○尚積欠被告致昇公司最少180萬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致昇公司有上揭債權存在、被告致昇公司對於被告甲○○亦有上揭債權存在,均詳如上述;而被告致昇公司雖曾就上揭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為假扣押裁定,然被告致昇公司迄今未曾對被告甲○○為假扣押執行,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本院係於97年4月28日裁定准被告致昇公司對被告甲○○為假扣押,並於97年5月16日送達被告致昇公司,有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83號假扣押裁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送達證書無誤,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規定,被告致昇公司自已不得再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是原告主張被告致昇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甲○○之權利,顯非無據;況被告致昇公司於本件訴訟雖經合法通知,不但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主張,益徵被告致昇公司確已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甲○○之上開權利,而該債權性質上亦非被告致昇公司一身專屬之權利,依上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本於其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被告致昇公司對於被告甲○○之債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⒌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應給付被告致昇公司1,423,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系爭建物之定作人等語,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查:
⒈原告以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已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且被告致昇公司開立請款之發票,亦記載被告乙○○為買受人為由,主張被告乙○○為系爭建物之定作人,固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發票影本為憑。
⒉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乙○○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定作人,自應探究其是否為與系爭建物之承攬人即被告致昇公司訂定承攬契約之人。細核卷附之「致昇公司訂購確認單」,其上記載客戶為「二林新生段137地號」(即系爭建物之基地),品名、材料規格、數量、單價、金額欄則就系爭建物之結構規格、材料、數量、金額及付款方式等契約要件為約定,委託製造確認簽章欄則經被告甲○○簽名;又附於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83號假扣押卷之另一張「致昇公司訂購確認單」上,工程名稱為「二林新生段137號12/18追加」,並載有4項新的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及金額,簽名欄亦係由被告甲○○簽名;而用以支付被告致昇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建物報酬之系爭5張支票,又均是被告甲○○所簽發交付,核與被告甲○○自承係其與被告致昇公司訂定承攬契約之情節相符,則被告乙○○辯稱其非系爭建物之定作人等語,即非無據。
⒊況被告乙○○雖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即登記為所有權人,
惟: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雖可據以認定其應為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或為受起造人讓與權利之人,及其於登記後即取得建物所有權之事實,但因起造人僅是建造建築物之申請人,於建造過程中又可隨時申報變更(參建築法第12條、第55條),且在營建實務上,起造人亦常因相關當事人其他法律關係之發生、變動而變更(如:建商自為起造人後,因預售屋之銷售而將起造人變更為買受人、為履行合建契約而為起造人之決定及變動等),實與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無何必然之關係。從而,建物第一次登記並取得所有權之人,其取得權利之原因及法律關係既可能為買賣、互易、贈與、承攬(定作)或自己建造而原始取得等等,自難憑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反推所有權人取得權利之原因。
⒋至被告致昇公司雖曾開立以被告乙○○為買受人之發票(金
額100萬元)請領承攬報酬,然於營建工程上,定作人委託承攬人營造工程後,因個案情形請求承攬人將發票買受人記載為起造人者,並非少見;而被告致昇公司於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83號假扣押事件中陳稱與其接洽系爭建物建造事宜之人僅被告甲○○一人,係甲○○請其將發票買受人記載為被告乙○○等語(參該卷附之聲請狀及陳報狀),可知被告致昇公司根本未曾與被告乙○○接洽系爭建物之承攬事宜,僅是依被告甲○○之指示將發票買受人記載為被告乙○○,則被告致昇公司既係依據與其簽訂訂購確認書(應即承攬契約)之被告甲○○指示開立以被告乙○○為買受人之發票,自難憑此發票推認被告乙○○即為系爭建物之定作人。
⒌綜上,原告以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且被告致昇公司開立請款之發票,亦記載被告乙○○為買受人為由,主張被告乙○○為系爭建物之定作人,委不足採,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為系爭建物之定作人。從而,原告以被告乙○○亦為系爭建物之定作人,對被告致昇公司亦負有報酬給付義務而尚積欠上開金額未給付為由,依承攬契約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被告致昇公司1,423,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甲○○起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對被告乙○○起訴部分,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