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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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日以96
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送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本院復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966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毒抗字第312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後入所執行,嗣經評估戒治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97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檢察官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並無悔悟之心,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