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桃簡字第22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茅家邦 )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銀行帳戶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2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2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國稅局要退稅,惟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乙○○陷於錯誤,匯出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亦即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對其有在97年7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惟其具狀向本院陳稱:
其交付上開帳戶乙事,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甲○○確因有於97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 周志宏 詐取財物之犯行,觸犯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3469號判處拘役50日,並已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乙○○財物部分,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兩名被害人之財物,然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足認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乙○○部分,顯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詠惠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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