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
年7月24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②又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在案,上開①、②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另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④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⑤復於91年間因傷害、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6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84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③、④、⑤之罪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7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惟因前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7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前開①至③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前開④、⑤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確定在案後,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之日視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302號、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之內含不明白色粉末1包(毛重0.9公克),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0.8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包裝袋與海洛因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